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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所得税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5075
文件页数:2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32KB
文件简介:所得税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2条 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第3条 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它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3-1条 营利事业缴纳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于盈余分配时,由其股东、社员、合伙人或资本主将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自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中扣抵。   第3-2条 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之信托契约,信托成立时,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项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变更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信托契约之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信托关系存续中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增加部分,并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三项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其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3-3条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者,不课征所得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之所得,应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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