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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商业登记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3-02-0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951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商业登记法(民国91年02月06日修正) 第1条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第3条 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除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外,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开业。 第4条 左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它小规模营业标准者。 第5条 商业业务,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命令,须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领得许可证件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 前项业务之许可,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后,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6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必要时得报经经济部核定,将本法部分业务委任区、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直辖市、县(市)之商业会办理。 第7条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其委托他人办理者,应附具委托书。 第8条 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