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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能源管理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3-0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064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能源管理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管理能源,促进能源合理与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产品。 二、煤炭及其产品。 三、天然气。 四、核子燃料。 五、电能。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能源者。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本法所称能源供应事业,系指经营能源输入、输出、生产、运送、储存、销售等业务之事业。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预算法之规定,设置能源研究发展特种基金,订定计画,加强能源之研究发展工作。 前项基金之用途范围如左: 一、能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节约技术、方法之研究发展。 三、能源经济分析及其情报资料之搜集。 四、能源规划及技术等专业人员之培训。 五、其它经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个人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实用价值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将能源研究发展计画及基金运用成效,项目报告立法院。 第5-1条 能源研究发展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提拨。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