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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民用航空法(民国90年11月14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生效日期:2002-11-1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7004
文件页数:1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86KB
文件简介:民用航空法(民国90年11月1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飞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法则,促进民用航空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它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备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与装备及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区域。   三、飞航:指航空器之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之滑行。   四、航空人员: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机械员、地面机械员、飞航管制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及航空器签派人员。   五、飞行场:指用于航空器起降活动之水陆区域。   六、助航设备:指辅助飞航通信、气象、无线电导航、目视助航及其它用以引导航空器安全飞航之设备。   七、航路:指经民用航空局指定适于航空器空间航行之通路。   八、特种飞航:指航空器试飞、特技飞航、逾限或故障维护及运渡等经核准之单次飞航活动。   九、飞航管制:指为求增进飞航安全,加速飞航流量与促使飞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务。   一0、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一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指以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事业。   一二、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它经项目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一三、航空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民用航空运输业运送航空货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质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而受报酬之事业。   一四、航空站地勤业:指于机坪内从事航空器拖曳、导引、行李、货物、餐点装卸、机舱清洁及其有关劳务之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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