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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就业服务法(民国91年01月21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1970-01-01 08: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0691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7KB
文件简介:就业服务法(民国91年01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3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5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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