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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就业服务法(民国91年01月21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1970-01-01 08: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0691 |
文件页数: | 9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7KB |
文件简介: | 就业服务法(民国91年01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3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5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