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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务人员考试法(民国90年12月26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2-12-2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762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公务人员考试法(民国90年12月26日修正)   第1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2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其考试成绩之计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别规定。其它法律与本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法。   前项考试,应依用人机关年度任用需求决定正额录取人数,依序分发任用。并得视考试成绩酌增录取名额,列入候用名册,于正额录取人员分发完毕后,由用人机关报经分发机关同意自行遴用。   正额录取人员无法立即接受分发者,得检具事证申请保留录取资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进修硕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进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及其它不可归责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额录取人员除前项保留录取资格者外,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逾期未报到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依第三项保留录取资格者,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应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申请补训,并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通知分发机关依序分发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经列入候用名册人员,于下次该项考试放榜之日前未获遴用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第3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为一、二、三级。   为因应特殊性质机关之需要及照顾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族之就业权益,得比照前项考试之等级举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种考试,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及格人员于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   高等、普通、初等考试及特种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4条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之技术人员,经公开竞争考试,取才仍有困难者,得另订考试办法办理之。   前项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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