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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93-02-0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605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5KB
文件简介: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  (1993年2月4日“行政院会”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在大陆地区出资。   二、在大陆地区与当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   三、投资第三地区现有公司,并为该公司董事、监察人或对于该公司之经济实际上行使支配影响力之股东,而该公司有前二款出资行为之一。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资,应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在大陆地区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创设新公司或事业。   二、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   三、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事业之股权并经营之。但不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   四、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资金额未逾一百万美元者,得经由第三地区为之,不须在第三地区设立公司或事业。但同一申请人在许可后两年内再申请赴大陆地区投资,其总投资金额累计达一百万美元以上者,仍须受前项投资方式之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   前项技术合作,应经由第三地区在大陆地区为之。   第六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   第七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虑,区分为准许项、禁止项、专案审查项,其审查原则、许可产品或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八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投审会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定之。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核准已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投审会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投审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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