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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生效日期:1947-05-2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5473
文件页数:4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78KB
文件简介: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保障租住权、终止租约、以及管制与追讨租金等条例之规定。                        (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一部 受保障租住权与批准租金 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农地”指向政府承租之土地并禁止作农地以外用途者,或未得政府许可,禁止在该地建筑房屋者;   “建筑事务监督”指建筑物条例第二条所指之建筑事务监督;   “商业楼宇”指非住宅楼宇之楼宇;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非独立楼宇”指个别祖赁之楼宇,但并无专用之洽室、厕所及厨房;   “住宅楼宇”指个别租赁、专门或主要供人居住之楼宇(包括床位、板间房、梗房、一幢建筑物中之一层或其部份、或一幢建筑物);   但下列楼宇不得视为以上定义所指之住宅楼宇--   (a)只供不超过两名管理员或看更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份;   (b)只供办公室杂务员或其家眷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份;   (c)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份,由其经营人租予该酒店或公寓之住客者;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所述楼宇,于业主根据第十条第(1A)款规定而送达通知书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该词系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租约”包括一切租赁楼宇之口头或书面协议;   “出租”包括分租;   “命令”指审裁处之命令;   “批准租金”指根据本部之规定租用任何楼宇所应缴付之合法租金;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二房东”指官地承租人以外之楼宇租客,而该等租客已经或拟将楼宇之一部份或若干部份个别分租予他人,但并不包括已经或拟将楼宇之全部作为一个整体转租予他人之租客,该类租客以下称之为非占住二房东;   “标准租金”就非独立住宅楼宇以外之其他楼宇而言--   (a)如楼宇确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连同家具租出,则指向当时租客收取之租金;及   (b)如楼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乃连家具租出或实际上并未租出,但在较早时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该楼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最后一次不连家具租出时,向当时租客收取之租金;及   (c)如楼宇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后才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署长根据第八条之规定,经考虑该楼宇倘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一日前不连家具租出可收取之标准租金后所评估之租金;   至于非独立住宅楼宇,则“标准租金”乃指在二房东按第(a)、(b)及(c)段之规定所缴付整座楼宇之租金中,各非独立住宅楼宇按个别情形理应负担之部份;   “租约”包括分租租约;   “租客”并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三房客及下列人士--   (a)在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根据本部所撤销之法律条文得以保留任何楼宇之租住权,而在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仍租住该本部适用之楼宇之人士;   (b)根据本部之规定得以保留任何楼宇之租住权之人士;   (c)在租客死时与其同住之妻子,如租客死时并无妻子或如租客为女性,则包括在其死时与其同住之家人,倘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则由审裁处裁定;   “物业单位”指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其部份,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而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第三条 (1)本部不适用于--   (a)下列楼宇--   (i)建筑物内之楼宇,而该建筑物乃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2)款首次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者;或   (ii)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六日后落成或大部份重建之楼宇;   (b)农地或其上之建筑物,而该建筑物并非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七日前落成者;   (c)并无建筑物建于其上之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任何建筑物一并出租,并方便租客使用该建筑物之土地,或其后兴建建筑物之土地;   (d)〔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二十九号第二条。〕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四十号第二条。〕   (f)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份,而该部份系连同家具由该酒店或公寓经营人租与顾客者;   (g)任何暂时归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所有或受其保管之楼宇;   (h)由政府直接批出之任何租约或租权;   (l)任何楼宇,现属商业楼宇,或自一九七九年五月四日起属商业楼宇者。   (2)如对任何楼宇是否可因第(1)款之任何一项规定而免受本部管制一事有疑问或争议,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申请裁决。   (3)凡属本部不适用之楼宇之租客,倘其租住权于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因本部所撤销条文※之规定而获得保障,得视作以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于一九四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或该日之前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  第四条 (1)港督有绝对权力酌情颁命令,豁免任何一类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而无须听取任何有关人士之意见。   (2)审裁处可根据本条之规定颁布命令,豁某一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   (3)所有根据第(1)款颁布之命令须在宪报刊刊登。届时,有关楼宇之租客须视作以命刊登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以命令刊登之月份之下个历月月底为期限:   但即使业主于该命令刊登前已发出通知,亦不得因本条任何规定而于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收回楼宇。   (3A)在根据第(2)款颁布命令后,有关楼宇之租客须视作以命令颁布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以命令颁布之月份之一个历月月底为期限:   但即使业主于该命令颁布前已发出通知,亦不得因本条任何规定而于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收回楼宇。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欲获得审裁处根据第(2)款颁布命令,必须以规定表格向其直接租客或业主送达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张贴在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楼宇入口当眼处。通知书之送达及张贴须以规定表格宣誓证实,宣誓书则须交予审裁处之登记处。   (5)除收到根据第(4)款送达之通知书之人外,任何反对该项申请之有关人士,均须在该通知书按上文所述方式张贴后十四日内,以规定表格向审裁处经历司提出书面通知,表明与该事件之关系,及是否拟向审裁处提出书面陈述,抑亲自或由律师代表出席有关该项申请之聆讯。   (6)〔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7)(a)审裁处于聆听各有关人士之陈述并对其认为适宜考虑之陈述加以考虑后,可根据第(2)款颁发命令而毋须加订任何条件,但审裁处如认为有需要,亦可在颁发命令时附加若干条件(包括规定业主赔偿租客在内)。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二十A条所指之检讨而言,该条所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a)段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8)(a)即使第十五条已有规定,倘业主根据本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而租客亦根据第(5)款之规定提出反对,则业主在与租客议定条件并获租客同意撤销所提出之反对后,可与租客订立私人协议:   但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i)上述协议不得附有任何条件,说明租客同意于其租住之楼宇获颁令免再受本部管制前迁出;   (ii)倘审裁处并无颁布命令,豁免该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该协议则属无效;   (iii)倘审裁处颁布命令,豁免该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则只可执行协议中符合该命令之部份。   (b)倘审处颁布命令,豁免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则该项命令须根据双方协议之条件,以及审裁处依照第(7)款之规定认为应附加之条件颁发。   (9)〔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0)〔已撤销,见香法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1)〔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一年第七十六号第四条。〕   (14)倘港督根据第(1)款之规定颁布命令,豁免某类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审裁处有权裁定任何指定楼宇是否属于该类楼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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