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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香港税务条例.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47-05-0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01525
文件页数:7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264KB
文件简介:香港税务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征收物业、入息、溢利及利息等税项。                         (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税务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执行合伙人”就合伙营业而言,指积极参与该合伙营业之控制、管理或营业运作之合伙人;   “代理人”就非寓居香港人士或就合伙营业中有任何合伙人为非寓居香港人士者而言,包括下列人士--   (a)上述人士或合伙营业在香港之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接收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代该人或该合伙营业收取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或收入之人士;   “认可慈善捐款”指捐给任何根据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获豁免缴税之公共慈善机构或信托团体之款项,亦指捐给政府或市政局作慈善用途之款项;   “认可退休金计划”指局长当时根据第八十七A条之规定批准之退休金计划或其中一部分;   “应评税入息”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按照第十一B、第十一C及第十一D条确定之应评税入息;而“应评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十二条调整后之应评税入息;   “应评税溢利”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之应缴税溢利;   “评税主任”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评税主任;   “助理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助理税务局局长;   “获授权代表”指获他人书面授权,代其办理本条例范围内事务之人士;   “评税基期”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指该年度内最后须课税入息或溢利之计算期间;   “动产抵押契据”指按照动产抵押契据条例可予登记之动产抵押契据;   “团体”指任何政治、法人或学术团体,亦指任何公司、联谊会、团契或社团,不论其已否注册为法团;   “商业”包括农业经营、家禽及猪只饲养、公司将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出租或分租,及任何人士将其本人根据批约或租约(政府批约或租约除外)所持有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分租;   “存款证”指与存放于发证人或其他人士处之任何货币存款有关之文件;该文件承认有义务将一笔指定数额之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支付与持有人或依记名人之指示支付之;不论有无背书,该文件可藉交付而转移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之权利;   “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公司”指任何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这这现行法例或有效之特许状成立或登记之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工会;   “债券”指公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指之债券;   “存款”指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指之存款;   “副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副税务局局长;   “遗嘱执行人”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之其他人士;并包括由根据信托创办人最后遗嘱而设立之信托基金所委任之受托人;   “财务机构”指--   (a)按照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或注册之获授权机构;   (b)上述获授权机构之任何联号公司,而该等联号根据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第三条第(2)款(a)或(b)或(c)段规定准予豁免领牌或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否则即须按照该条例领牌或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者;   “总督”指香港总督,并包括暂代总督职务之官员;   “港币”指香港之法定货币;   “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人士;   “督察”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督察;   “抵押”指抵押或衡平法抵押中之保证物,以保证偿还任何确定数额之款项,不论其为当时垫付或借出,或以前欠下仍未偿还,或原应偿还但毋须即时偿还之款项,或保证偿还以后借出、垫付或支付之款项,或可能在来往帐上到期须支付之款项,连同或不连同其他已垫付或已到期支付之任何款项(视乎情况而定)并包括下列各项--   (a)任何物业或与有关之权益在作抵押或进一步抵押时之有条件交出;   (b)受托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变换现金之物业之让售而该物业原拟只作保证物用,并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前,不论是否根据明文规定,可予以赎回首;   (c)任何可解释或阐明任何物业之让售、转移或处置,或可使该项让售、转移或处置无效,或可将该物业赎回之文件,而该物业表面虽已完成转让等全部手续,但原拟只作保证物用者;   (d)任何有关产权契约之存放之文件或任何构成或证明产权之文件或任何有关物业抵押之文件;   (e)衡平法业主将其衡平法规定权益抵押;   (f)要求法庭记录判决之授权书;   “应课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十二B条计算之应课税入息实额;   “业主”对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包括直接向政府批租之房地持有人、权益拥有人、终身租用人、抵押人、已占用房地之承押人、向已按照合作社条例注册之合作社供款购买该社房地之人士、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须缴付地租或其他年费之人士,并包括管理业主遗产之遗嘱执行人;   “人士”包括公司、合伙营业、受托人(不论是否注册为法人)或团体;   “首席合伙人”指在寓居香港之执行合伙人中--   (a)其名字在合伙合约中列首位者;或   (b)如无合约,则其名字或其姓名之首字母在合伙营业之通常名称中单独列出或列于其他合伙人之前者;或   (c)其名字在有关合伙人姓名之法定声明中列于首位者;   “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就第四部而言,在不限制本词意义之情况下,包括在香港经营商业所得之一切溢利,不论是否直接或经由代理人取得者;   “接管人”包括任何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及任何受让人、受托人或因某人无力偿债或破产而占有或控制该人之财产之其他人士;   “退休金计划”指任何计划或安排(无论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或任何公积金,而根据该计划或安排须支付或须从公积金支付下列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予某人或其遗孀、子女,或依赖其供养之亲属或法定代理人--   (a)退休时,或因预期退休,或退休后因以前之职业而发给者;或   (b)职业性质改变时,或因预期该项改变、或因与该项改变有关而发给者;   并包括任何人士因在受雇期间死亡或残废而获发给,并按照服务期计算之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   “标准税率”指第一附表指定之税率;   “税款”除第十二及第十三部所提及者外,指根据本条例课征之任何税款(包括按第十A部课征之暂缴薪俸税、按第十B部课征之暂缴溢利税,及按第十C部课征之暂缴物业税),惟不包括补加税罚款;但就第十二及第十三部而言,“税款”则包括补加税罚款;   “行业”包括所有行业及制造业,以及所有具备商业性质之活动及事务;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护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任何人士支配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妻室”指按基督教或非宗教仪式迎娶之合法妻室;如属华人或其他亚洲人,则指其原配;   “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指--   (a)因符合下列情况而与丈夫分居之妻室--   (i)经香港或外地该管法庭判决或颁令分居者;或   (ii)已正式签署分居协议者;或   (iii)其情况足以使局长认为其分居可能属永久者;或   (b)妻室本人乃第四十一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但其丈夫则既非该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亦非该条所指之临时居民;   “课税年度”指任何一年由四月一日起计之十二个月期间;   “课税年度前一年”指该课税年度前截至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十二个月期间。   (2)就第(1)款所载“财务机构”之定义而言--   “联号公司”就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下列公司--   (a)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所控制之公司;   (b)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公司;或   (c)由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第三条 (1)(a)本条规定设立税务委员会,由财政司及总督委任之四名委员所组成,其中不得有超过一名政府官员。凡获总督委任之委员得继续任职,直至其本人辞职或为总督解除职务时止。   (aa)税务委员会应设秘书一职,由副局长出任。   (b)税务委员会开会处理事务时以委员三个出席为法定人数;财政司如出席,则担任主席。   (c)凡提交税务委员会处理之事项,得以多数票表决之;如正反票数相等,主席或主持会议之委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d)税务委员会可毋须召开会议,而以传阅文件之方式处理事务;凡经由多数委员签署之决议案,均属合法有效,一如各签署委员已在会议中投票通过者。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总督可委任局长及副局长各一名,以及助理局长、评税主任及税务督察多名。   (3)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职务或职责时,除非有相反之证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作已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论。   (4)本条例赋予评税主任之一切权力,均可由助理局长执行。  第三A条 (1)凡本条例赋予局长之任何权力或职务,除非规定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否则得由副局长或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之。   (2)除本条例有条文规定权力或职务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外,局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或职务,惟须受局长认为适当时附加之限制所约束。  第四条 (1)除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之人员或现时或曾经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对于其本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应予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上述人士之获授权代表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   (2)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在未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之前,必须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宣读及签署保密誓言,其格式得由税务委员会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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