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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香港票据条例.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70-01-01 08: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1242
文件页数:1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89KB
文件简介:香港票据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编集有关汇票、支票及本票之法例。                         (一八八五年五月四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票据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承兑”指经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指民事诉讼或起诉,包括反声请及抵销要求在内;   “银行”包括经营银行业务之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破产人”包括其财产已根据有关破产之法例授予信托人或财产管理人处理之人士;   “持票人”指持有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票据之人士;   “票据”指汇票、支票或本票;   “交付”指所有权由一人向他人实际转移或推定转移;   “公众假期”与假期条例内之公众假期定义相同;   “执票人”指执票据之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该票之持票人;   “背书”指经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将格式完备之票据首次交付与执票人;   “人”包括法人团体及非法人团体;   “价值”指有值代价。 第二部 汇票 格式及释义  第三条 (1)汇票乃一人签发予他人之无条件书面指示,由发出人签名,要求对方见票后或于将来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内将一笔固定数额之款项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未具备上述条件之票据,或票上除指定付款外尚指定办理其他事项者,即非汇票。   (3)凡指定须从某笔特定资金付款之指示,不属本条定义所指之无条件指示;但无附加规定之付款指示,而有下开细节者,则仍属无条件指示--   (a)言明某笔特定资金而付款人可由该资金获偿还所付出之款项者,或言明可将该款项借记入某一特定帐户者;或   (b)叙明导致开立此汇票之交易情形者。   (4)汇票不因下开理由而失效--   (a)未载明日期;   (b)未注明所给予之价值或已给予任何价值;   (c)未注明发票或付款地点。  第四条 (1)本地汇票指下述之汇票或票面称有下述情形之汇票--   (a)在本港境内开立及付款者;或   (b)在本港境内开立,以居于本港之某人为付款人者。   (2)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地汇票。   (3)除非票面有相反之表示,否则执票人得视之为本地汇票。  第五条 (1)汇票得书明付款予发票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书明付款予付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2)如汇票之发票人及付款人同属一人,或付款人只为虚构之人或为无订约能力之人,则执票人可按其选择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 (1)汇票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名称)或以其他方法相当确实表明之。   (2)汇票可载有两个或以上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合伙者均可;但如付款指示载明两个付款人而从中择一或相继载有两个或以上付款人者,则不属汇票。  第七条 (1)如汇票并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则必须载明收款人姓名(名称)或以其他方法相当确实表明之。   (2)汇票可载明付款予两个或以上之共同收款人,或载明两个收款人而从中择一付款,或众收款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付款。汇票亦得付款予当时某职位之在职者。   (3)若收款人为虚构或不存在之人,则该汇票得视为以持票人为收款人。  第八条 (1)凡汇票载有禁止转让或表示不应转让之字句,则该票在各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流通转让。   (2)凡可流通转让之汇票均得按记名人之指示付款或付款予持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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