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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香港放债人条例.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80-12-13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4458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1KB
文件简介:香港放债人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业务之管制及管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之委任及放债业务经营人之领牌等事宜加以规定;为针对过高之贷款利率及苛刻贷款条件而提供保障及补救办法;规定违例事项及就一切与上述有关之事宜制订规定;以及撤销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                           (一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1)本条例定名为放债人条例。   (2)从使任何协议订有与本条例相反之规定,本条例仍属有效。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已撤销资格人士”指受法庭根据第三十二条第(2)款所发命令约束之人士;   “实际利率”,在利息方面而言,指根据第二附表所载办法并以百分率计算之真实年率;   “商号”指某一未经立案为法团之团体,该团体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或由一人或一人以上及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团组成,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团组织,以便合伙经营牟利业务者;   “利息”不包括由于须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类似税项而依法同意按照本条例支付之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超出本金之任何款额(不论其名称为何),而该款额乃因某一贷款之缘故而经已支付或即将支付或应予支付者;   “牌照”指根据第八或第十三条签发之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及“持牌人”两词,亦有与此相应之意义;   “牌照法庭”一词之意义在第十条内已有订定;   “供求”包括垫款、贴现、代某人支付或应某人所请而支付之金钱,同时亦包括不论以何种理由而容让延期偿还所欠之金钱,实质上系与贷款有关之一切协议(不论以何种条件或形式订明者),以及为确保某人偿还此等贷款而达成之协议;“借贷”及“贷款人”两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从事该等业务之人士(否认其是否兼营其他业务亦然),但不包括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   “规定”指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而加以规定;   “本金”在贷款方面而言,指实际贷出之款额;   “登记册”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四条而设置之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指根据第四条委任之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如借约并未订明贷款之利率,则根据该借约经已支付或应予支付予贷款人之任何款额(按照第二十二条之但书而收取之单利除外),均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两部分,即为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第二附表所载办法计算贷款年息之百分率,而该年率得视为该笔贷款之利率。   (3)为确定借贷本金之数额起见,倘贷款中有部份款项实际上并未借出,惟借款人及贷款人均视之为分期偿还贷款其中一期,则该笔款项不得予以计算。  第三条 (1)第二及第三部之规定,对下开人士均不适用--   (a)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或   (b)任何提供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贷款之人士。   (2)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一附表。  第四条 (1)港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注册处处长须经常备置登记册,并须着人在册内载明下述资料(指定资料除外)--   (a)有关领取或换领牌照之申请;   (b)仍属有效或已吊销或暂停生效之牌照;   (c)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合之任何其他资料。   (3)在本条内,“指定资料”指根据第八条提供之资料,而此等资料乃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指定不得载于登记册内者。  第五条 (1)注册处处长及任何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士,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或在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时,除非确有所需,否则均须遵守下开规定--   (a)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凡所获悉与任何人士事务有关之种种情事,均须守密及协助守密;   (b)不得将该等情事告知任何人士,惟与该等情事有关之人士则属例外;及   (c)凡任何本款规定所适用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均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士取得之。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资料之透露乃将若干人士所提供之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发表,惟该摘要之措词必须使人无法从中查明某一个别人士业务之资料;或   (b)透露资料之目的乃为某一罪项而进行任何法律诉讼或报导任何该等诉讼。   (3)凡有下开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a)违反第(1)款之规定;或   (b)协助、教唆、鼓动或促使任何人士违反第(1)款之规定。  第六条 (1)任何人士于缴交规定费用后即可--   (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将册内任何记载事项印取副本;或   (b)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处处长证明或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   (2)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阅之时间及地点公布周知。 第二部 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第七条 (1)任何人士如有下列情形,均不得经营放债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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