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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台湾商品标示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83-01-2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147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4KB
文件简介:台湾商品标示法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公布   第一条 (立法意旨)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建设厅(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标示定义)   本法所称之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就商品之名称、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用法、产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五条 (标示限制)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内容虚伪不实者。    二 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三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六条 (中文为主)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附加中文)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八条 (包装标示)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下列事项:    一 商品名称。    二 厂商名称及厂址。    三 内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数量、规格或等级。    四 出品日期。   第九条 (特殊品标示)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 有危险性者。    二 有时效性者。    三 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四 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十条 (未核准禁标示事项)   下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 商标授权使用。    二 专利权。    三 技术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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