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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台湾破产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81-12-0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5464
文件页数:2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7KB
文件简介:台湾破产法 民国二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 二十六年五月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三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和解与破产之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⑴(破产原因)民三五,公司一九五㈡;(清偿债务)民三O九以下;(和解程序)破产六~五六;(破产程序)破产五七以下。  第二条 (和解与破产事件之管辖)  和解及破产事件,专属债务人或破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债务人或破产人有营业所者,专属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主营业所在外国者,专属其在中国之主营业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债务人或破产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⑴(住所)民二O、二一、二九、一OO二、一O六O;(地方法院)法组二、一O;(主营业所)民二九、四八㈠③,公司八、一三;(专属管辖)民诉二六;⑵(财产所在地法院)民诉三。  第三条 (破产法之人的效力)  本法关于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义务及应受处罚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 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   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 其他法人之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 债务人或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   五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和解之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之义务)破产八、一四、二O、二四、三一、六三、六九~七二、八七~八九、一二二、一三四;(债务人或破产人应受之处罚)破产一五二~一五六、一五九;(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公司八、四五㈠、二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八、一九二㈠、二O二;(其他法人之董事)民二七;(法定代理人)民一O八六、一O九八、一一一三;(经理人)民五五三,公司二九,海商一八;(清算人)公司八、七九、一二七、一二三、三二二、三六八,民三七、三八;(遗产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一一四四;(遗产管理人)民一一八O;(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  第四条 (破产法之地的效力)  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  *(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民诉四O二。  第五条 (民事诉讼法之准用)  关于和解或破产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和解程序)破产六~五六,民诉三七七~三八O;(破产程序)五七以下;(准用民事诉讼诉法)强执四四。  ▲破产管理人就属于破产财团之不动产所为之拍卖,其效力与执行法院代债务人拍卖不动产之情形不同,依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仅准用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强制执行法,解释上自无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八条之余地。是破产管理人发给上诉人之权利移转证书,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仅可发生一般债权之效力。上诉人未就系争房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即无从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诉求被上诉人等交还系争房屋及赔偿其损害。(五六台上三二二八) 第二章 和解  第一节 法院之和解  第六条 (声请和解之要件)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声请前,得向法院声请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条向商会请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为前项之声请。  *⑴(不能清偿债务)破产一;(破产之声请)破产五八、五九;(声请)破产五,民诉一一六以下、一二二;(法院)破产二,法组二、一O;(和解)民诉三七七以下;⑵(请求商会和解)破产四一;(和解不成立)破产二七、四九。  第七条 (声请和解之程序)  债务人声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并附具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之担保。  第八条 (审查和解之必要处分)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声请人,令其对于前条所规定之事项补充陈述,并得随时令其提出关系文件,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法院)破产二;(传唤)破产七O㈡;(声请人)破产三、六、七;(调查)破产六三、七O。  第九条 (声请和解之裁定)  法院对于和解声请之许可或驳回,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⑴(法院)破产二;(和解声请之许可)破产一一~一三、二一;(和解声请之驳回)破产一O;(期间)破产五,民诉一六一,民一二O、一二一;⑴⑵(裁定)破产五,民诉二三四以下;⑵(抗告)破产五,民诉四八三。  第十条 (声论和解之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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