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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民法亲属编.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31-12-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3896 |
文件页数: | 1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77KB |
文件简介: | 台湾民法亲属编 第四编 亲属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九七一、九七七、九八二、九八三、九八五、九八八、一OO二、一O一O、一O一三、一O一六~一O一九、一O二一、一O二四、一O五O、一O五二、一O五八~一O六O、一O六三、一O六七、一O七四、一O七八~一O八O、一O八四、一O八八、一一O五、一一一三、一一一八、一一三一、一一三二条;增订第九七九之一、九七九之二、九九九之一、一OO八之一、一O三O之一、一O七三之一、一O七九之一、一O七九之二、一一O三之一、一一一六条之一;并删除第九九二、一O四二、一O四三、一O七一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一目目名 第一章 通则 第九百六十七条 (直系与旁系血亲)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 (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 (姻亲之定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下: 一 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 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 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 (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约 第九百七十二条 (婚约之要件㈠)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己订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要件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九百七十四条 (婚约之要件㈢)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条 (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条 (解除婚约之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把七十八条 (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㈠)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七十九条 (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 (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二 (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婚 第九百八十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㈠——结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九百八十一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㈡——未成年人结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条 (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九百八十三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㈢——须非一定之亲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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