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台湾民法继承编施行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32-01-2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13 |
文件页数: | 1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4KB |
文件简介: | 台湾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不溯既往之原则)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二条 (消灭时效之特别规定)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继承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继承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之准用)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继承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与新旧法之适用)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在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间,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过十年者,缩短为十年。 第五条 (口授遗嘱与新旧法之适用) 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遗嘱,于修正施行时尚未届满一个月者,适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丧失继承权规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继承编,关于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亦适用之。 第七条 (立嗣子女之继承顺序及应继分)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