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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律师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42-01-1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396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台湾律师法 民国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四年四月五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三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五十一年六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六十年十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六月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一年一月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七、二三、二五~二七、三二、三七~三九、四九及五O条条文 第一条 (律师之积极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 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 二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任荐任司法行政官 ,办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 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律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一 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经判决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四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销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 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三条 (律师证书)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之程序)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之登录)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及其应记载事项)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处,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 律师证书号数。 三 学历及经历。 四 事务所。 五 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 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 曾否受过惩戒。 八 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律师得在下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 二 所登录之法院及其检察处。 三 所登录之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之司法警察机关。 四 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八条 (律师登录情形之陈报)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应将登录之律师陈报高等法院,并通知同院检察处。 高等法院接受前项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检察处,并由高等法院检察处按月转报法务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