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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台湾会计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36-08-1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4452
文件页数:1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2KB
文件简介:台湾会计法  民国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二二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计超然㈠——机构超然)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三条 (会计事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下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 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 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 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 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 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 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 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 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四条 (会计事项种类)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下列五类:    一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 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五条 (普通公务会计事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下列三种:    一 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 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六条 (特种公务会计事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下列六种:    一 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 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 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 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 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 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托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七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下列四种:    一 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 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 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 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八条 (会计事务分类汇编)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九条 (政府会计组织)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下列五种:    一 总会计。    二 单位会计。    三 分会计。    四 附属单位会计。    五 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十条 (总会计)   中央、省(市、)县(市)政府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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