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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公司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32-07-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5391 |
文件页数: | 6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217KB |
文件简介: | 台湾公司法 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九年九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五月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五、七、九、一三~一六、一九、二○、 二二、四一、六三、七三、七四、八三、八七、八九、九○、九三、一○一、 一○三、一一二、一一八、一三三、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五、一四六、一 五一、一五六、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七~一七○、一七二、一 八三~一八七、一九五、一九八、二○○、二○九~二一一、二一四、二一七~ 二一九、二二八、二三○、二三二、二三五、二三七、二四○、二四一、 二四五、二四八、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七~二五九、二六七、二六八、 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七、二七九、二八四、二八五、二九三、三○○、 三○七、三一三、三一六、三二六、三三一、三七四、三九六、三九八~四○○、四○二、四○三、四○五、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九、四二二、四二四、四二八、四三六,并删除第四四七条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司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司,谓以盈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以盈利为目的)民四五,所得税一一⑵;(组织)公司二⑴;(登记)公司 六、七、一二、三八九;(成立)公司六,民二五、四五;(社团法人)民四五~五八。 ▲公司既经合法登记即成为法人,该公司所负之债务,依法自应由该公司负偿还之责(二○上二二五五) 第二条 (公司种类) 公司分为下列四种: 一 无限公司 指二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之公司。 二 有限公司 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三 两合公司 指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四 股份有限公司 指七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公司名称,应标明公司之种类。 * ⑴(公司)公司一;(无限公司)公司四○~九七;(有限公司)公司九八~一一三;(两合公司)公司一一四~一二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一二八~三五六;(股份)公司一五六~一六九;(连带责任)公司六○,民二七二~二八二;⑵(公司名称)公司一八、一九。 第三条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为住所。本法所称本公司,为公司依法首先设立,以管辖全部组织之总机构;所称分公司,为受本公司管辖之分支机构。 * ⑴(住所)民二○~二九,民诉二、九;⑵(分公司)公司三九九。 第四条 (外国公司)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谓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营业之公司。 * (外国法人)民总施一一~一五,涉外民事二;(外国公司)公司三七○~三八六;(认许)公司三七一。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为建设厅;直辖市为建设局。 * (省)宪一一二、一一三;(直辖市)宪一一八。 第六条 (公司成立要件)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成立。 *(中央主管机关)公司五;(登记)民三○、四五,公司一七、三八七、三八 九。 ▲公司登记,须经核准发给执照后,始生效力。(一九上三二七) ▲公司未经核准登记,即不能认为有独立之人格,其所负债务,各股东应依合伙之例,担负偿还责任。(一九上一四○三) ▲公司登记,除设立登记为公司之成立要件(参看公司法第六条)外,其他登记,皆属对抗要件(参看同法第十二条),变更董事、监察人,固属应登记之事项,但此事项之有效存在,并不以登记为其存在要件。(六七台上七六○) 第七条 (公司登记之委托审核) 公司之设立、变更或解散之登记或其他处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地方主管机关审核之。 省建设厅于前项受委托办理之业务,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授权县(市)政府办理。 * (设立登记)公司三八七、三八九;(变更登记)公司四○三;(解散登记)公司三九六;(主管机关)公司五。 第八条 (公司负责人) 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 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 * ⑴(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股东)公司四○、四一、四五、四六、五六~五八、一一五;(有限公司董事)公司一○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一九二;⑵(经理人)公司二九㈡;(清算人)公司七九、一一三、一二七、三六八;(监察人)公司二一六;(发起人)公司一二八㈠、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八、一四三、一四五、一五○;(检查人)公司一四六㈡、一八四、二四五;(重整人)公司二八二以下;(重整监督人)公司二九七~三○○、三○六、三一三。 第九条 (不实登记之撤消与处罚) 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公司负责人对于前项登记事项,为虚伪之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者,公司负责人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消其登记。 * ⑴(设立登记)公司六、三八九;(登记事项)公司四一、四○五、一一五、一一六、四一二、四一九、四二二、四三一;⑵(撤消)民一一四,商登细二二、二三,法登三四。 第十条 (命令解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地方主管机关报请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解散之: 一 公司设立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二 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主管机关以书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继续中者。 前项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公司得申请延展。 * ⑴(主管机关)公司五;(解散)公司二四~二六、一一五、一二六㈠、一一三、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九、三九六、四○二之一;(设立登记)公司六、三八九。 第十一条 (裁定解散) 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声请,于征询中央主管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 前项声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 ⑴(公司之解散)公司二四~二六、一一五、一二六㈠前、一一三、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九;(声请)非讼八一~八四;⑵(股份)公司一五六以下。 第十二条 (登记之效力) 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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