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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台湾船舶登记法(民国64年06月0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生效日期:1976-06-0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756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台湾船舶登记法(民国64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所称船舶,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2条 船舶登记,以船籍港航政机关为主管机关。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权登记,以建造地航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3条 船舶关于左列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均应登记:   一、所有权。   二、抵押权。   三、租赁权。   第4条 船舶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条 小船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申请登记程序   第6条 登记应由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出本人签名之授权书。   第7条 因判决确定或继承遗产之登记,应取具证明文件,由登记权利人一方申请之。   第8条 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为登记权利人时,由登记权利人取具登记义务人之承诺字据或他项证据,申请登记。   第9条 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为登记义务人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机关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得申请登记。   第10条 因政府机关或自治团体执行拍卖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时,登记权利人取具该机关或自治团体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得申请登记。   第11条 申请登记应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   三、曾经登记者,其登记证书。   四、登记原因与第三人有关系者,其证明文件。   五、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   证明登记原因之文件,如系有执行力之判决时,无须提出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12条 申请书应开具左列事项,由申请人签名:   一、船舶种类、名称及其吨位。   二、船籍港。   三、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记之目的。   五、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之件数。   六、登记费之数额。   七、登记之机关。   八、申请之年、月、日。   九、申请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职业;申请人如为法人时,其名称及事务所。   一0、有船舶经理人时,其经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   一一、由代理人申请时,代理人之姓名、籍贯、住、居所、职业。   第13条 登记原因附有特约者,应于申请书内一并叙明。   第14条 登记权利人不止一人时,申请书内应载明各人应有部分。   第15条 登记原因本无文件,或虽有而不能提出者,应于申请书内叙明事由,取具保证书并添具申请书副本。   前项保证书,应叙明申请人确无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实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证人签名,其保证人以在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内已有船舶所有权登记之成年人为限。   第16条 数船舶同时申请登记,其登记原因及登记目的均属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请书申请之。   第17条 登记义务人之权利登记证明文件灭失时,应于申请书内叙明其事由,并由登记义务人,取具保证书二份,连同申请书一并附送。   第18条 申请登记,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但经通知补正而依限补正者,仍应依原次序登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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