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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民事诉讼费用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81-07-0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983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0KB |
文件简介: | 民事诉讼费用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裁判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所定比率折合国币;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或其指定银行核定之牌价折合国币,无牌价者,按其应有价值,折合国币。 第3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4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第5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主张利息或其它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6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7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8条 因土地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9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10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11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第12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13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14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15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 第16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四十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17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18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 第19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20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十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21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十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