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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1996-12-2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8021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 注:*本条约于1996的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目录**   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PPT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在各有关条款下以脚注形式印出。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2条 定义   第3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第4条 国民待遇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   第5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7条 复制权   第8条 发行权   第9条 出租权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三章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11条 复制权   第12条 发行权   第13条 出租权   第14条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15条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16条 限制与例外   第17条 保护期   第18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9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20条 手续   第21条 保留   第22条 适用的时限    第23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五章 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24条 大会   第25条 国际局   第26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27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8条 本条约的签署   第29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30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31条 退约   第32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33条 保存人 序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⑴   注⑴:关于第(2)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1条第(2)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2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⑵   注⑵:关于第2条(b)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2条(b)项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   (c)“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d)“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⑶   注⑶: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f)“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3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于本条约第2条中的有关定义。⑷   注⑷:关于第3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3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带”)。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5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⑸   注⑸: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5条(a)项和第16条(a)项第(Ⅳ)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4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   第5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联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Ⅰ)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Ⅱ)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7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⑹   注⑹: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煤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8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各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⑺   注⑺:关于第2条(e),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9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⑻   注⑻: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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