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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1996-12-2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13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 注*: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目录**   注**:(通过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CT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在各有关条款下以脚注形式印出。   序言   第1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第2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第3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第4条 计算机程序   第5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第6条 发行权   第7条 出租权   第8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9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第10条 限制与例外   第11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2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13条 适用的时限   第14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15条 大会   第16条 国际局   第17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18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本条约的签署   第20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21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2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第23条 退约   第24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25条 保存人    序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①   注①:关于第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的复制。   第2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3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规定。②   注②: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3条时,《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第2条之二第(2)款、第3、4和5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3至6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4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③   注③: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5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④   注④: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6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营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⑤   注⑤:关于第6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7条 出租权   (1)(Ⅰ)计算机程序、      (Ⅱ)电影作品、和      (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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