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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生效日期:1993-09-2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077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证明本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  (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联盟)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九次通常会议)1993年9月29日通过)                 修改的目录 第4.1(b)条………………修改    第35.3条…………………新订 第4.14条之二………………新订    第54.1条…………………修改 第18.1条……………………修改    第54.3条…………………新订 第18.2条……………………删除    第59.1条…………………修改 第19.1(a)条……………修改    第83.1条之二……………新订 第19.2条……………………修改    第90.1(a)条…………修改 第19.4条……………………新订    第90.1(d)条…………修改   第4条 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无变化]     (b)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至(iv)[无变化]        (v)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vi)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和(d)[无变化] 4.2至4.14 [无变化] 4.14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多个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至4.17 [无变化]   第18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a)除(b)和(c)另有规定外,关于某一申请人是否如其所声称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该国的本国法,并由受理局决定。   (b)在任何情况下,     (i)在某一缔约国内拥有实际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应认为在该国有居所,和     (ii)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c)如果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局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应当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局决定(a)所述的问题。国际局应当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有机会直接向国家局提供他的论据。该国家局应当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18.2 [已删除] 18.3和18.4 [无变化]   第19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选择,     (i)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递交,     (ii)向申请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递交,或     (iii)向国际局递交,而不顾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   (b)和(c)[无变化] 19.2 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   如果有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     (i)只要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是一个缔约国的或者代表一缔约国的国        家局,而且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则应认        为已经符合本细则19.1的要求;     (ii)只要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根据细则         19.1(a)(iii)国际申请可以向国际局递交。 19.3 [无变化]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送交   (a)如果国际申请是由是某一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向按照条约是受理局的某一国家局递交的,但是根据细则19.1或19.2该国家局无权接受该申请,那么除(b)另有规定外,该申请应当被认为已经由该局代表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   (b)按照(a)的规定,国际申请是由某一国家局代表按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受理的,除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禁止送交该国际申请外,该国家局应当迅速将该申请送交国际局。国家局可以为其本身的利益要求为其送交征收与根据细则14所要求的传送费相等的费用。如此送交的国际申请应被认为已经由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在该国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第35条 35.1和35.2 [无变化] 35.3 国际局按细则19.1(a)(iii)是受理局时   (a)国际申请是按照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对该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是,假如该国际申请是向按照细则19.1(a)(i)或(ii),(b)或(c)或细则19.2(i)有权受理的受理局提出的情况下,对该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的单位。   (b)按照(a)的规定有二个或者多个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应由申请人选择。   (c)细则35.1和35.2不适用于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   第54条 有权提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 居所和国籍   (a)除(b)另有规定外,为了条约第31条(2)的目的,申请人的居所和国籍应按细则18.1(a)和(b)的规定予以确定。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在行政规程指明的情况下要求受理局,或者在国际申请是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情况下,要求有关缔约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局,决定该自称是其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是否是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问题。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将这种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有机会直接向有关局提供他的论据。有关局应当迅速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 54.2 [无变化] 54.3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国际申请   如果国际申请是按照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的,为了条约第31条(2)(a)的目的,国际局应当被认为是代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的。 54.4 [无变化]   第59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按照条约第31条(2)(a)提出的要求   (a)对于按照条约第31条(2)(a)规定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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