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51-11-0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604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2KB |
文件简介: | 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本条例指在对因使用汽车而引致之意外事件中之第三者,提供保障。 (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当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委任之人士或团体; “认可承保人”-- (a)就保险单或保证书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关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时,该承保人乃--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或 (i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六条获总督会同行政局认可之保险商协会;及 (b)包括在英国称为劳埃德之保险商公会; “驾驶人”,倘另有人担任司机,则除包括该人外并包括参与驾驶汽车之人;“驾驶”一词亦作如是解释; “承保人”指认可承保人; “汽车”指原拟或经改装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机械推动之车辆,并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之电单车、机动三轮车,配有摩打之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2)款所指之乡村车辆,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车拖曳之车辆及只在铁路或电车轨上行驶之车辆; “汽车保险业务”指属于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三部第十类所述性质之保险业务; “车主”就属于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合约标的物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合约拥有该车辆之人; “保险单”包括临时保险单; “道路”指公众人士有权进入之所有公路及其他道路,并包括只有持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许可证之公众人士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之道路。 第三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六号第六十条。) 第四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促使或容许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即属违法,但如该人持有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就其本人或该其他人使用该汽车,投购第三者保险之有效保险单或保证单者,则不在此限。 (2)(a)任何人如违反本条之规定,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十二个月;凡因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而被定罪者,法庭可下令在其所指定之期间内取消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之资格,该期间由该人定罪之日起计,不短于十二个月,亦不长于三年(但如法庭有特别理由认为应另下命令者,则属例外)。 (b)任何人如因被裁定违反本条规定或因根据本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而被取消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之资格,得视作因被裁定违反道路交通条例之规定而被取消资格论。 (3)纵使任何其他法例对向简易审判法庭提出诉讼之期限已有规定,因本条所指违例事项而进行之诉讼,得于下列期间内提出,两者中以较长者为准-- (a)指称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或 (b)检控官获知该违例事项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之期间内或该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一年之期间内。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汽车-- (a)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所拥有、当时由获英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授权使用之人员使用者;或 (b)行驶时乃执行警务或由警务人员指挥者;或 (ba)由公职人员驾驶,并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者-- (i)与其本人根据道路交通条例进行之驾驶考验或驾驶教师考验有关; (ii)当时正根据道路交通条例对该汽车进行检验、检查、测重或试验; (iii)当时正从行车隧道(政府)条例所适用之行车隧道内将该汽车移去; (iv)当时正从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管理之屋村内限制使用道路,或该道路上任何地方、停车处或停车场将该汽车移去;或 (bb)在海底隧道范围内由隧道人员驾驶,当时正根据海底隧道条例之规定从隧道内将其移去者; (bc)由地下铁路公司职员驾驶,当时正根据地下铁路公司附例从地下铁路公司楼宇、车站进路或入口处将其移去者;或 (c)除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发之命令内所指明之人外,凡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交一笔为数二百万元之保证金且并未要求将该保证金发还之人士所拥有之汽车,而该汽车当时乃由车主驾驶,或由其雇员驾驶,而该雇员当时乃执行其工作或受车主之控制者。 第五条 下列条文,对第四条第(4)款(c)段所述之保证金,均属适用-- (a)保证金可以现金或库务署署长认可之证券(以下称为认可证券)或部分以现金、部分以认可证券缴交;认可证券之价值以缴交当日之市值计算; (b)缴交认可证券时,倘库务署署长提出要求,缴保人须于缴交时或缴交之前按照库务署署长认为必要之步骤,将认可证券之所有权授予库务署署长; (c)库务署署长可批准缴保人以另一种认可证券代替以前所缴交者,或以现金代替认可证券或以认可证券代替现金;如认为认可证券之价值下降至较缴交时之价值为低,则可着令该人按照价值之差额补交现金或以认可证券补足之; (d)没遇下列情形,库务署署长须以交还所缴现金或再次将证券转让方式,将保证金发还予缴保人-- (i)缴保人以书面要求库务署署长将保证金发还; (ii)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执行第四条第(4)款(c)段之规定而根据该段发出之命令中有指明该缴保人者。 (e)除(f)段另有规定外,保证金应视作缴保人资产之一部分,所生利息或股息应交还缴保人; (f)倘缴保人所负责任,须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投购保险,而该项责任仍未履行或仍未有其他安排者,保证金任何部分不得用以解除缴保人所须负之其他责任。 第六条 (1)为履行本条例之规定,保险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