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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香港劳资关系条例.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1975-08-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712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制定条款,改善劳资关系并解决劳资纠纷及有关问题。                          (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1)本条例定名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五部应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上公布之日期起实施。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仲裁”指根据第三部之规定而进行之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指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仲裁庭;     “调查委员会”指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委出之调查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调解”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     “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第三条(C)款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工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职员;     “雇员”指已与雇主订立契约,或正根据契约为雇主工作之人士(如契约已经终止,则指以往曾根据该契约工作者),而不论该契约是否有关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工作,不论该契约是否明文或暗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亦不论其是否属于服务或学徒契约或个人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之契约;     “雇主”指雇佣雇员之人士(倘雇佣关系已终止,则指以往曾雇佣该雇员之人士);     “一方当事人”指劳资纠纷之任何一方;     “特别调解”指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双方解决劳资纠纷而安排或负责进行之会议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指获处长根据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授权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工作之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职员,或任何其他公务员或人士;     “劳资纠纷”指雇主与雇员间或雇员与雇员间之任何纠纷或歧见,而该纠纷或歧见乃与任何人士之雇佣或不雇佣或与其雇佣之各项条件,或影响其就业之条件有关者。   第二部 调解       第三条 在劳资纠纷发生或预示即将发生时,处长为谋求解决此宗纠纷得--     (a)调查该劳资纠纷之起因及详情;     (b)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步骤,协助劳资双方解决该纠纷;     (c)授权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调解。    第四条 (1)调解员倘已试图调解而该劳资纠纷仍未获得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内,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其认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五条 (1)处长接获第四条所指之报告后,可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     (2)处长于审度劳资纠纷之情况后,若认为有此必要,可迳行授权特派调解员安排或负责进行特别调解,而无须依照第三条(c)段委派调解员。    第六条 处长得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公布根据第五条授权之特派调解员之姓名及有关劳资双方之详情。    第七条 (1)特派调解员倘进行特别调解后,劳资纠纷仍未解决,则应立即将此事向处长呈报。     (2)在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特派调解员除列明其认为对处长有所帮助之资料外,更须指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问题及彼此仍在争论中之问题。    第八条 倘劳资纠纷经调解或特别调解后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须拟订和解备忘录,列明和解条件,并签署作实。备忘录副本一份须送交处长。    第九条 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接获之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提供资料之人士同意,否则于仲裁聆讯或调查委员会聆讯中,不得接纳为证据。    第十条 (1)处长接获第七条所指之报告后,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有关该劳资纠纷之报告书,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2)在本条第(1)款所指之报告书内,处长应列明其认为对总督会同行政局有所帮助之资料,以解决该宗劳资纠纷。    第十一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于考虑第十条所述之报告书及建议后,可--     (a)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     (b)将劳资纠纷交由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基于该劳资纠纷之情况而采取所需之行动。   第三部 仲裁       第十二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若依照第十一条将劳资纠纷交付仲裁,须任命一个仲裁庭,其成员有--     (a)单独仲裁人一名;或     (b)仲裁人三名,其中一名受委为主席。     (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时,须指定完成仲裁之期限。     (3)为方便根据第(1)款之规定委任仲裁庭之仲裁人,总督须拟订其认为适当之仲裁人选名单,以备委任。    第十三条 仲裁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方便各方当事人及证人之情形下,于其认为适当之时间地点召开,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可用英语或华语进行,视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合而定。    第十六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下列人士在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有权出席聆讯--     (a)劳资任何一方当事人;     (b)倘属下列情形--     (i)注册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之会员乃双方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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