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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香港仲裁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6-12-2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5094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72KB |
文件简介: | 香港仲裁条例 --香港法例?第340章?仲裁(特指民事仲裁) 第一部分 援引与译义 1.本条例简称为仲裁条例 2.(1)在本条例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要求, “仲裁协议”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法第7条第一节所指的仲裁协议具有相同意义; “公约裁决”意为本条例第四部分所指之裁决,即根据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达成的仲裁协议所做出的裁决,但该等做出上述裁决之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地区; “法院”意为最高法院; “争议”包括分歧; “外国裁决”意为本条例第三部分所指之裁决; “纽约公约”即指于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就国际商事仲裁颁布的关于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的公约,其具体内容详列在本条例的附件三之内;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是指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2)“示范法”第7条第2节适用于所有的仲裁协议。 (3)解释与援用“示范法”须注意其国际性及其释意上之统一,另外也要注意附件6中列明之文件。 (4)“示范法”中所提及的: (a)“这个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b)“这个国家与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仲裁协议”应视为对中国香港地区和任何其他地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之协议; (c)“一个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d)“不同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与其他地方。 总概 指定调解人 2A.(1)如果仲裁协议中规定由第三人来指定调解人,而该第三人拒绝指定或怠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亦或协议双方未要求规定一个指定时间,法院或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之申请,指定一位调解人,具有同样进行调解程序的权力,并应视其为根据协议而指定的调解人。 (2)如果仲裁协议对指定调解人有规定,并规定在调解程序不能达致被双方所接受的和解时该调解人应即时充当仲裁员时: (a)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该指定之人仅系调解人调解部分或全部仲裁事宜为由反对其担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b)如果该等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不得要求其他指定的仲裁员首先担任调解人。 (3)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指定调解人条款中应包括如下规定,即在调解程序未能在指定调解人后的三个月或双方同意的更长,一段时间内,或者如果系仲裁协议中列名的调解人,在其收到有关发生争议的书面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达成双方接受的调解结果,该调解程序应即终止。 仲裁员担当调解人的权力 2B.(1)如协议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只要该等同意不被任何一方撤回,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即可担当调解人。 (2)担当调解人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a)可以与提交仲裁双方一起进行调解或单独与其一方进行调解; (b)由仲裁双方任何一方获得之资料应视为保密性资料,但该当事人同意或第(3)节适用时则不在此限; (3)如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协议提交仲裁之一方当事人处获得之保密资料系进行调解程序中获得,且调解程序因未能达成和解而终止,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恢复仲裁程序前,如认为上述资料与仲裁资料程序有关,则应向提交仲裁之他方当事人公布该等资料; (4)仲裁当事人不得以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曾担当过调解人而反对其进行仲裁程序。 和解协议 2C.如果协议各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就其执行效力而言,应视为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可经法庭或法官准许后,与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得以执行;一经法院许可,即可根据和解协议做出判决。 非公开聆讯 2D.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根据仲裁一方之申请在上诉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为非公开之聆讯。 报道非公开聆讯之限制 2E.(1)本节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的非公开聆讯程序。 (2)进行仲裁程序的法庭应根据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关于哪些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资料可以披露的指令。 (3)于下列情况法庭可以根据上述第(2)节之规定发出准许报道之指令: (a)仲裁各方面同意该等资料可以公开;或者 (b)法庭认为,该等资料如果根据法庭指令公开,不会同时公开一方仲裁当事人的身份或其他任何该当事人合理要求保密之事项。 (4)除了上述第(3)节的规定,如果法庭就根据本节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做出判决,并认为该等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应指令将对程序的报道刊登于法律公告或其他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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