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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87-07-0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6763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申请人”指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c)或(cc)段在公司清盘时或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c)或(cc)段在破产时享有优先清还权之人士,但如该人之雇主为个别人士而该人乃雇主之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楼宇内者,则不包括在内; “破产申请”指破产条例所指之破产申请; “委员会”指根据第三条成立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公司”指根据公司条例可予清盘之任何团体; “基金”指第六条所述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财政年度”指根据第八条所订定之基金财政年度; “征款”一词之意义与商业登记条例第二条所载定义相同; “工资”指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或(c)段在公司清盘时,或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或(c)段在破产时可获优先清还之工资或薪金; “代替通知之工资”指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cc)段或在公司破产时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I款(cc)段申请人享有优先清退权之代替通知之工资; “清盘申请”指公司条例第五或第十部所指之清盘申请。 第二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第三条 (1)本条规定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该委员会须注册为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本条例附表之规定而委任之主席及由总督按下列办法委任之超过十名委员所组成--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委员中不得有公职人员超过四名; (b)经总督认为代表雇主之委员与其认为代表雇员之委员,双方人数必须相等; (3)总督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上述每项委任。 (4)本条例附表之规定,对委员会均属有效。 第四条 (1)委员会之职务如下-- (a)管理该基金; (b)就征款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规定之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之其他权力。 (2)为更有效执行其职务,委员会得办理任何必需或对此方面有助之其他事项,并得在不妨碍前述规定之一般性原则下,特别办理下列事项-- (a)持有、取得或批租任何动产或不动产; (b)将所有动产或不动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c)除第十条另有规定外,按照其认为必需或适当之方法将基金投资;及 (d)在取得财政司之同意后,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抵押品或条件借入款项。 第五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委员会则必须予以遵守。 第三部 基金 第六条 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已根据当时生效之商业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成立之基金,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应视作根据本条之规定成立及继续存在,并由下列款项所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规定拨付之款项,不论该款项乃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拨付者; (b)根据第六部追回之款项; (c)该基金之款项或投资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入;及 (d)合法付给基金之其他款项。 第七条 下列款项得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十六条支付申请人之款项; (b)委员会为执行本条例而须付出之开支; (c)贷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基金须支付或可支付之其他款项。 第四部 财务规定 第八条 (1)委员会可不时将一段期间指定为该基金之财政年度,但事先须取得总督之同意。 (2)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总督所指定日期之前,将该基金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实施后尽快呈交。 (3)总督须审核委员会根据第(2)款所呈交之收支预算,并可批准或驳回该项预算;倘驳回该项预算,则可饬令委员会按照其所指示之方法修改该项预算,并于其所指定之期间内将修正之预算再次呈交批准。 (4)委员会可不时将根据第(3)款经获批准之收支预算修改,并须尽快将一份载有修改细节之陈述书送呈总督。 第九条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认可之银行开立户口,并须将该基金之款项拨入该户口内。 第十条 基金之款项,倘委员会毋须即时使用者,得--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于取得财政司之批准后,运用于委员会认为适当之投资。 第十一条 委员会须-- (a)依照库务署署长之规定设置有关该基金所有交易之帐目及记录;及 (b)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着人编制有关该基金之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第十二条 (1)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查阅委员会所保存之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在其认为适当时要求供给有关之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核根据第十一条编制之结算表,并就该结算表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1)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或于总督就某年度所批准之较长时间内,将委员会该财政年度之工作报告,连同根据第十一条编制之结算表及根据第十二条造具之报告一起呈交总督。 (2)总督在根据第(1)款接获报告及结算表后,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十四条 (1)政府管理基金所须支付之一切费用或开支,得从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2)财政司得发出指示,对基金之收入按期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及期间均由其本人决定;委员会须按照财政司指定之日期将从基金拨款支付之监管费交给财政司,然后由财政司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五部 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十五条 (1)凡未依期获发给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之人士可根据本部之规定,申请从基金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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