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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17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湘1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兼经理,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1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1(杨某的父亲),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湖南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夫人过去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1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12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学校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定由某某学校承担杨某经济损失30%及金额282014.16元判决;2、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某某学校承担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判定舞蹈教室的地板应当铺设舞蹈专用地胶,同一时间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而某某学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舞蹈室的地板及面积符合规定的要求,这点与事实不符;二、事发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孩子是在无任何外力的情况下突然犯病“双下肢麻木”摔倒的授课老师第一时间上前查看,视频显示孩子并无哭闹和受伤症状等,二分钟后即由其母亲牵着离开教室;三、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此案无证明学校与当事人病情存在关系。综上,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九十九规定,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受伤行为与其自身多种疾病有关,学校无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审被告的相关情况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暂计2022年9月17日至2042年9月16日)等各项费用共计1992484.81元,并保留追索后续护理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中排便排尿护理用品费的权利;2.判决被告某某学校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某某学校已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2021年11月—2024年12月),办学内容为艺术培训、武术培训。某某学校制定有完整的安全及教学管理制度,并于2023年3月被怀化市鹤城区教育局评为规范办学先进单位。曹文姣系某某学校聘请的教师,曹文姣于2012年取得教师资格证书,从事舞蹈教学。某某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通过怀化市传统文化教育研究会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18亿元(子责任1: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59亿元;子责任2:猝死保险金额1.59亿元),被保险人数530人,每人最高30万元;其中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1,060万元,被保险人数530人,每人最高2万元;其中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额477万元,被保险人数530人,每人最高18,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杨某出生于2015年7月27日,是杨1的女儿,杨某在某某学校接受舞蹈教育培训。2022年9月17日上午,杨某在杨1的陪同下在某某学校培训舞蹈,舞蹈老师曹文姣带领包括杨某在内的十五六名孩子在一间教室内学习舞蹈,在练习“兔子跳”动作时,杨某(上午11时20分左右)突然臀部着地,监控显示杨某当时出现站立不稳,难以站立现象,被授课老师扶至长椅休息后,随即告知在教室外的母亲杨1,杨1通知丈夫将杨某接回家。当日晚上,杨某出现腹痛、呕吐等严重症状,杨某的父母将其送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某某学校也派人帮助杨某联系医师检查治疗,杨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自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22日,杨某花费住院费20496.95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2022年9月17日的入院病历记载:因双下肢运动障碍半天,腹痛呕吐4小时入院,患儿于半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运动障碍,病初表现为双下肢乏力后摔倒,起身可行走,但双下肢无力感无缓解,呈进行性加重,随后完全不能行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2022年9月22日的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查因(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急性脊髓炎?其他?);2.急性肠胃炎;3.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因杨某病情迟迟无法确诊,杨某于2022年9月23日转院至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费27013.22元。2022年10月31日,杨某再次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23238.81元。2022年11月28日,杨某第三次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19744.96元。湖南省儿童医院对杨某的诊断为:1.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无症状性菌尿;5.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6.营养不良。杨某住院共计84天,住院总费用为90493.94元。

2023年5月30日,杨某的监护人委托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杨某本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评定为:①康复训练;配置协助双下肢立位促通行走训练的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费用预计3-4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②配置功能轮椅等活动之器具,费用预计1500-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③配置排便排尿护理用品(清洁、间隙导尿用品;排便护理、尿失禁用品等),费用预计3,00-500元/月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杨1就杨某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某某学校、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定性错误,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在某某学校进行舞蹈培训时受伤,某某学校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某某学校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制定有完整的安全及教学管理制度,且授课老师具有相应资质,并被鹤城区教育局评为规范办学先进单位,但按照相关规定,舞蹈教室的地板应当铺设舞蹈专用地胶,同一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而某某学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舞蹈室的地板及面积符合规定的要求。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发过程中,一名授课老师带着十五六名未成年人同时进行兔子跳练习,现场秩序较为混乱,老师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而且在杨某瘫坐在地,无法站立时,该老师仍未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而没有安排及时送医就诊。杨某的受伤,某某学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

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学校虽然属于教育机构,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对杨某的监护责任并未完全转移给学校,杨某的母亲在教室外可以随时看到整个教学内容及杨某的全部情况,某某学校并不承担全部监护义务,其母亲也有监护责任。杨某的监护人也应当预料到练习舞蹈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杨某在练习舞蹈过程中及受伤后未及时送医治疗,其监护人均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另外,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杨某系在正常的“兔子跳”过程中,在无人推搡、无人触碰情况下突然臀部着地而受到损伤,“兔子跳”并非危险和剧烈的舞蹈动作,而且杨某的病历记载(既往史)“1年间有2次双下肢麻木、酸痛史”;未成年人的身体存在个体差异,杨某是否适合练习舞蹈,其监护人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体质,进行必要的医学体检以确定是否适合练习舞蹈,但其监护人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故杨某的损害后果发生,其监护人存在较大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某某学校和杨某的监护人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确定由某某学校承担杨某经济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杨某的监护人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诉求及鉴定意见,本院核定杨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254.96元(住院医疗费为90493.94元+一次性无菌导尿包833.4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3927.68元);2.残疾赔偿金851418元(47301元×20年×90%);3.营养费13150元(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63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4.前期护理费36388.39元(50501元/年÷365日/年×263日);5.交通费5086.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84天×100元/天);7.鉴定费3000元;8.后续护理费,杨某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杨某主张后续护理费为808016元(50501元/年×20年×80%),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八项合计1870713.85元,由某某学校承担其中30%,即承担561214.16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某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某某学校为学生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本院核算,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杨某保险理赔款294200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项应当冲抵某某学校上述应赔付杨某的款项;故某某学校还应赔偿杨某282014.16元(561214.16元+15000元-294200元)。

综上所述,杨某的部分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怀化市鹤城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前期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2014.16元;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某各项损失2942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9元,由杨某负担13539元,由怀化市鹤城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图片一张,拟证明学校面积符合法律规定;2、图片十一张,拟证明学校铺设的地胶设备符合国家规定。被上诉人进行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该项测量并未实际使用相关工具测量,对相关数据我方不予认可;2、证据二仅能证明农胶科技公司具有认证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农胶科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任何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塈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业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某某学校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有完整的安全及教学管理制度,且授课老师具有相应资质,但按照相关规定,舞蹈教室的地板应当铺设舞蹈专用地胶,同一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舞蹈室的地板及面积符合规定的要求,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发过程中,一名授课老师带着十五六名未成年人同时进行兔子跳练习,现场秩序较为混乱,老师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而且在杨某瘫坐在地,无法站立时,该老师仍未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而没有安排及时送医就诊。故被上诉人杨某的受伤,上诉人某某学校存在一定过失,且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原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确定由某某学校承担杨某经济损失的30%,其余损失由杨某的监护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故某某学校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某某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郭家法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玉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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