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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某某幼儿园与战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17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辽07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

负责人:刘某某,该幼儿园园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1。

法定代理人:战某2,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黑山县某某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战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4)辽0726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山县某某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辽0726民初1879号,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原告战某1在一审被告幼儿园上体育课时受伤,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当时上体育课的执教老师及其派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涉及一审被告幼儿园承担管理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被告申请追加当日上体育课的执教老师的派出单位体智能学校为被告,一审《判决书》以一审被告未提供幼儿园与体智能学校合作关系的证据,且该申请于法庭辩论后提出为由,不予支持(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10行至第15行)。但纵观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的答辩时就已提出“事情发生在幼儿园,但事情发生在与我园合作的体智能学校,孩子在上他们的课程时受伤的,当时体智能学校愿意在保险之外承担29000.00元,保险公司还能理赔1万多元”(见一审《判决书》第2页下数第3行至第3页上数第1行)。这证明一审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已经提出了与被告幼儿园合作的体智能学校的赔偿责任。且体智能学校也已主动提出了承担赔偿义务,即默认了体智能学校对上述幼儿损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对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判决书》予以了不当忽视。从而导致了对这一幼儿损伤事故都有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称:“2023年11月3日,原告在幼儿园上体智能课程时看管老师没有尽到看管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上数第11行至第14行)。这证明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体智能课的当日执教老师在本案原告受伤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日执教老师是体智能学校派出的,该派出单位当然应当承担这一民事责任。还有,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体能课较容易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见,被告幼儿园及其合作的老师疏于该方面的管理”(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2行至第5行)。这也证明,一审《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幼儿园及与其合作的体育课老师均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与其合作的体育课老师的派出单位当然应当对派出人员的疏于管理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这两处认定表述十分明确。但接下来,一审《判决书》对追加合作学校体智能学校为被告,却不予支持。这是自相矛盾的,是违反逻辑的,这也证明了一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请。(三)从法律关系看,一审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当日上体育课的执教老师疏于管理,对一审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当日的执教老师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其派出单位体智能学校当然负有直接责任。从一审《判决书》的多处所载看,一审法庭已发现、已知道当日体育课执教老师及其派出单位负有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办法庭本身就应当追加当日体育执教老师的派出单位为被告。承办法庭不予追加当日体育课执教老师的派出单位为被告,无非两种可能:一是承办法庭没有弄清当日体育课执教老师的派出单位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这3个基本事实;二是已发现、已知道当日体育课执教老师的派出单位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而不予追加。如属于第一种情况,则属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漏掉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如属于第二种情况,则属于发现了、明知道而不追加、不审不判,违反法定的审判程序。两者必居其一。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战某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和一审庭审发表的意见,追加被告不同意,和其没有关系。

战某1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理赔原告医药费27632.00元,护理费156.00元X70天=10920.00元、营养费50.00元X70天=3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X70天=7000.00元,交通费4791.00元,共计53843.00元;2、申请对左桡尺骨做伤残鉴定,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申请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战某1是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托管儿童,2023年11月3日,原告在幼儿园上体智能课程时看管老师没有尽到看管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黑山个体接骨门诊诊治,花费医疗费1000.00元,此费用由刘某某支付,后原告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桡尺骨骨干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890.24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避免外伤,合理膳食,加强护理,全休壹个月,定期复查,换药,根据医嘱口服药物,病情变化随诊,术后4-5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外固定。如后期出现肘腕发育畸形影响故能及外观需进一步治疗。2023年11月21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286.40元;2023年11月25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55.68元;2023年12月1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55.68元;2023年12月4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55.68元;2023年12月10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55.68元;2023年12月13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274.45元;2023年12月22日门诊复诊,取出克氏针,花费医疗费1576.98元;2024年1月27日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30.7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781.52元。2024年1月28日,原告在家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中1/3再发骨折,于当日到黑山县新立屯卫生院骨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0元,后于2024年1月29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桡尺骨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2264.35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分别于2024年2月6日、2024年2月22日、2024年3月1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3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战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体能课上课期间受伤,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力和自我保护力较弱,当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期间需进行可能存在危险性的行为时,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应当采取一定保护措施,体能课较容易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见,被告幼儿园及与其合作的老师疏于该方面的管理,故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应对原告战某1的第一次受伤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第二次受伤时间在原告第一次受伤后约三个月,系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所致,故对原告第二次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桡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可保留此项诉权。关于对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追加案外人芦荡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黑山县某某幼儿园未提供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证据,且该申请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战某1第一次受伤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记载战某1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23781.52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辽宁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6天及复诊8天,共计14天,金额为1400.00元(100.00元×14天);3、护理费,二级护理支持1人,参照医嘱计算至原告取出克氏针时间即2023年12月22日,天数为50天,原告诉求每天156.00元,金额为7800.00元(156.00元×50天×1人);4、营养费,参照护理费计算天数,营养费支持50天,每天30.00元,金额为1500.00元(30.00元×50天);5、交通费,原告去沈阳住院往返及8次复诊,酌定支持金额为35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3798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战某1各项损失合计37981.52元;黑山县某某幼儿园经营者刘某某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346.00元,由被告黑山县某某幼儿园及其经营者刘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战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黑山镇宾启馨城幼儿园处上课期间受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课程实际由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实施,应追加第三方机构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机构存在合作关系,且上诉人作为教育服务提供方,负有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其与第三方机构存在合作,第三方机构的授课行为也应视为上诉人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其合作属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完成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山县某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上诉人黑山县某某幼儿园已预交,由上诉人黑山县某某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晶

员  张 悦

员  张 莹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丹妮

员  暴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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