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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浮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17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6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

负责人:李,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见,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幼儿园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某,男,201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浮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浮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登文,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浮某之祖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1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陈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陈某1之母。

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浮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让某某幼儿园承担责任过重。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幼儿园已经放学,某某幼儿园已将学生交给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某某幼儿园已不再对陈某1负有监管的责任。虽然陈某1尚未离开某某幼儿园的校园,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某某幼儿园校园的设施或其他器材造成了陈某1的损伤,相反,恰恰是陈某1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其看管义务,由陈某1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其损害后果也完全应由陈某1的监护人承担。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该行为后果发生在某某幼儿园园内就径行判决让某某幼儿园承担50%的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其依据的法律条文的本意。

陈某1辩称,陈某1放学后是由其奶奶接陈某1放学。那天陈某1在幼儿园内和其他小孩玩耍,陈某1在前面跑,浮某在后面追赶,陈某1摔倒后磕到幼儿园墙角,导致磕伤五厘米的伤口。其他小孩发现后及时通知门岗,随后陈某1奶奶也知道了陈某1摔伤,就带着孩子去包扎看伤。某某幼儿园并没有规定放学后不能在幼儿园内玩耍,也没有书面告知。关于陈某1摔倒,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浮某推倒陈某1,但监控可以看清是浮某追赶导致陈某1摔倒摔伤。陈某1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没有问题。

浮某、王某辩称,浮某放学后在学校玩耍,被陈某1一脚踢倒,浮某自己站起来,陈某1摆手让浮某过去,然后追赶,从监控上只能看到陈某1摔倒,不能证明是浮某推倒。某某幼儿园应承担责任,浮某、王某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有意见。

浮某、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陈某1、某某幼儿园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一审法院判决书前后矛盾,通过监控视频可知,陈某1、浮某和一群小朋友在幼儿园玩耍,陈某1一脚把浮某踢倒在地,但浮某自己不声不响地站了起来,而陈某1则摆手示意让浮某找自己,随后陈某1摔倒,期间并没有不正常的行为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园长调查询问,有小朋友看见陈某1自行摔倒。因此,一审法院得出“陈某1的摔倒与浮某追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不是事实,不能让无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赔偿。

陈某1辩称,浮某、王某所述不属实,是浮某先踹陈某1,陈某1后打的浮某,就是小孩子之间的打闹,之后才有追赶,导致陈某1受伤。

某某幼儿园辩称,根据民法典1201条规定,如果受到第三方损害,第三方应承担责任。某某幼儿园认可第三方的存在,浮某应承担责任。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幼儿园、浮某、王某赔偿陈某1医药费1822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日后美容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出来后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准。2.诉讼费由某某幼儿园、浮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五点三十分左右,陈某1、浮某均已经被各自的奶奶接到,陈某1、浮某继续在幼儿园玩耍,在浮某追逐陈某1过程中,陈某1摔倒后头部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陈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受到伤害,幼儿园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陈某1的奶奶在幼儿园接到陈某1,未尽到监护责任,法院酌定某某幼儿园对陈某1所受伤害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陈某1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某某幼儿园提交的视频,不能证明陈某1系浮某推倒,但可以证明浮某有追逐陈某1的行为,与陈某1的摔倒与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浮某的监护人王某对陈某1所受伤害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依据陈某1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陈某1所受伤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22元及外购药155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000元,陈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但陈某1受伤后没有上幼儿园需要监护人看护,法院酌定1400元;交通费200元,陈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778元,某某幼儿园承担50%,即2389元;浮某的监护人王某承担10%,即477.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损失2389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损失477.8元;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负担12.5元,王某负担2.5元,由陈某1负担10元。

二审期间,某某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1考勤表一份,拟证明陈某1受伤13个工作日未到幼儿园上学,其护理费两千元计算不正确。2.幼儿园证明一份、幼儿园入园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幼儿园每次开家长会都会告知家长,幼儿放学后在幼儿园玩耍由家长负责看护,如有意外家长自负。经质证,陈某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孩子受伤后未上学,妈妈未上班一直在家有20天左右,孩子上学后幼儿园对孩子的态度与原来不一样,所以给孩子转学。对证据2幼儿园入园通知书不认可,只是老师口头说的,没有说孩子放学后不让在幼儿园玩耍,没有给其看过,也没有签过。对证据2幼儿园证明有异议,每次开家长会只是讲孩子学的知识,没有讲到幼儿安全教育,由于疫情原因,没有到幼儿园开过家长会。浮某、王某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没有参加过家长会。

浮某、王某、陈某1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某某幼儿园提交的陈某1考勤表,陈某1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幼儿园提交的证明及幼儿园入园通知书,陈某1不予认可,其上亦没有陈某1或其监护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某某幼儿园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1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六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我保护意识及危险识别能力十分有限,基于此,法律对幼儿园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集聚的场所苛以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并规定在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推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陈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内追逐、奔跑,可能会产生摔倒、磕碰等后果,幼儿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为场所义务,即整个园区均处于某某幼儿园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即便事故发生时处于放学时间,但幼儿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不能以此免除某某幼儿园的安全与保护义务。故某某幼儿园二审中主张的事故发生于放学期间,其已将学生交到监护人处,故不再负有监管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浮某、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因监控盲区问题,虽然无法证明陈某1一审中主张的其系浮某推倒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时,浮某对陈某1存在追逐行为,该行为与陈某1的摔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陈某1奶奶监管不力等因素,酌定某某幼儿园承担本案50%责任、陈某1监护人承担本案40%责任、浮某监护人王某承担本案1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浮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山城区某某幼儿园负担25元,由浮某、王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 波

员  郝占峰

员  甄瑛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晨辉

员  林贵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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