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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某某中学,住所地沈阳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蓬,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韩某、陆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某某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79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陆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配备的校医不具备相关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陆某1未能在第一时间被采取抢救措施,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黄金四分钟”,明显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作出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该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八款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应该可预见学校在学校生参加体育活动是可能发生需要急救的意外情况的,所以应该配备专业校医并经过专业应急培训。校医到达现场后没在第一时间采取抢救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因此应该对陆某1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沈阳市第某某中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韩某、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沈阳市第某某中学因其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84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死亡赔偿金327380元、丧葬费20555.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总计404529.75元。2、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陆某某系陆某1的父母,陆某1生前系沈阳市第某某中学长白校区的初二学生。2021年3月18日下午3:21左右,陆某1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课间操(学校于每日下午第七节课下课后进行课间操,内容为慢跑三圈,每圈300米)跑操期间突然倒地,呼吸、心脏骤停。班主任、保健医、体育老师在3、4分钟内赶到现场,立即拨打家长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等待120的期间,学校的体育老师为陆某1实施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120于3:36分到达,将陆某1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陆某1入该院重症监护病房,住院15天,期间北部战区总医院于2021年3月22日对陆某1的病症进行全院大会诊,明确诊断为梗阻性肥厚性心肌病,缺血缺氧性脑病。2021年4月2日,陆某1从重症监护区出院,并于2021年4月4日死亡。韩某、陆某某认为,沈阳市第某某中学的校医到达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即“黄金4分钟”,导致陆某1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沈阳市第某某中学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诉讼中,就“黄金4分钟”与陆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经一审法院释明,韩某、陆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沈阳市第某某中学提交2019年新七年学生信息登记表、新生军训回执、沈阳市第某某中学关于2019年国家体质测试致家长一封信回执、沈阳市第某某中学学生文明健康参赛的保证,均载明陆某1身体状况健康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非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身原因,且为常人无法预见控制,如果学校对事情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则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本案中,首先,陆某1参加的是学校组织的课间操,属于正常教学范围内的体育运动;其次,沈阳市第某某中学并不知晓陆某1同学身体存在特殊疾病或体质特殊,事实上,陆某1初一已就读该校,亦参加新生军训,其在事发前也并无身体不适情况,校方对于陆某1在课间操期间突然晕倒是不可预见的;再次,陆某1在课间操期间突然倒地后,班主任及时赶到现场,立即拨打家长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120到来之前,体育老师给予陆某1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已尽最大努力抢救陆某1的生命。韩某、陆某某认为沈阳市第某某中学未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即“黄金4分钟”,致使陆某1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韩某、陆某某对“黄金4分钟”与陆某1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因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陆某1的病案,陆某1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据此,沈阳市第某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陆某1身体出现不适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陆某1的突发事件对学校来说是意外事件,因此沈阳市第某某中学不应对陆某1的死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七)(八)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韩某、陆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某、陆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第某某中学对陆某1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其理由之一为:被上诉人因没有配备专业校医,而且校医到达现场后没有给陆某1做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等紧急抢救措施,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黄金四分钟”,致使陆某1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属于管理上存在错误。经本院审查,事发后被上诉人单位体育老师给予陆某1进行了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已尽最大努力抢救陆某1的生命。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即“黄金4分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为韩某、陆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韩某、陆某某对“黄金4分钟”与陆某1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因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其理由之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教育部下发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八款之规定。经本院审查,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四款规定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该条第八款为: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首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配备经过应急培训的专业校医,即属违反该第四款中的“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显属对条款理解有误。该条款并未规定必须应当由专业的校医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校医到达现场后没在第一时间采取抢救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符合该办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问题。同理,该条款并未规定必须由校医采取相应救治措施,且事发后120到达前,被上诉人单位体育老师给予陆某1进行了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因此,上诉人该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韩某、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莉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