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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8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贺大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母亲),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某某幼儿园,住所地:定边县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园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东正街41号县政府大院。
负责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亚飞,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5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不合理费用106609.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地点,仅凭其单方口述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依据病历记载“摔伤致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推断伤者中午12时许的午休时间受伤,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报案,故对该事故真实性存疑。2、上诉人提供加盖有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公章及白文涛签字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对此认可,足以证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事宜,故免责事项及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依法生效。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只承担保额的5%即200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按照保险责任免除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未查明事实,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公正合理判决。
李某辩称,李某系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入学幼儿,2022年11月17日11点左右在代课老师带领下进行文娱活动时,不慎跌落摔伤,病历虽记载“摔伤致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不能推算中午12时的受伤时间。李某受伤后,并不知道校方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仅向幼儿保的承保公司进行申报。且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对李某在校内受伤的事实认可。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当时投保时,均是以电子保单为准,是投保人签字后交给上诉人的”,足以说明其并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于《保险法》64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必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辩称,事发以后,幼儿园告知家长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家长未搞清楚保险公司,导致第一时间给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事发以后幼儿园电话联系并到上诉人处咨询,答复伤愈后带票据理赔。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52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74.25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108589.06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学生,2022年11月17日,原告在学校就学期间在老师带领下玩耍过程中从高台摔下受伤,当即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于2022年12月10日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171.25元,出院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了医疗费4728.44元,下剩4442.8元自行承担。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该案件在审理前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诉前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另查明,原告李某所在的某某幼儿园通过被告定边县教体局于2022年8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某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被告亦认可原告伤情,某某幼儿园未提供其进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教体局为被告某某幼儿园投保了校园责任险,该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赔付比例,再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仅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中并未记载被告所述的计算赔付比例及具体《保险条款》,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在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形下,原告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承保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共支出医疗费9171.25元,出院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了医疗费4728.44元,下剩4442.8元自费,有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86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75天为2250元。护理费每天109元,按鉴定意见75天为81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049.8元,对原告请求二次取钢针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56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因诉讼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05049.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不慎摔伤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定边县某某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为其辖区内的注册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李某系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在园参加保险学生,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但受害人李某家长及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对保险事故的事实及成因陈述一致,与李某入院治疗伤情相符,可证实李某在幼儿园不慎摔伤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亦无涉案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事故的证据,故其否认事故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有投保人定边县教育和体育局印鉴及签名,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独立分离,亦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及比例赔付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且投保人知悉并声明确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主张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免责且对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