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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5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汉族,2014年9月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理人:国**,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郭**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男,汉族,2014年5月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理人:洪*,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504198301××××,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洪**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小学,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洪**、洪*、李*、本溪市**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4)辽05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对其正确部分予以肯定,对其错误部分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根据各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被告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本溪市**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也确为治疗皮肤瘢痕功能,予以支持”,并据此判决洪*、李*赔偿郭**105.12元,本溪市**小学赔偿郭**26.28元这部分判决正确,予以认可。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护理标准,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道让其自己前往北京看病吗?国**作为郭**的法定代理人,带其前往北京治疗,合情合理合法。医疗费已判决由各被上诉人承担,那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即护理费,难道不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吗?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需要额外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起诉时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但只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047.51元,其他诉求均未支持【详见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2898号民事判决】。而郭**受伤时导致上面两颗门牙磕掉,门牙旁边两颗牙松动,下面两颗门牙松动,嘴唇下侧皮肤里外磕破大量流血,伤情如此严重,吃饭时能正常咀嚼吗?不需要对症食物吗?不需要加强营养吗?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原告及家人从沈阳至北京往返的费用和在北京住宿的费用,原告去北京治疗无医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有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故该费用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去北京就医,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带其前往。既然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131.40元已判决由各被上诉人承担,那么由此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却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法律依据何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从2020年末,郭**受伤后曾前往本溪三甲医院皮肤科对疤痕进行恢复治疗,医生都说治疗不了不用挂号,后到沈阳数家整容整形机构进行恢复治疗,均未如愿。作为郭**的法定代理人,不忍心看着自己的孩子面部存在瑕疵,所以抱着一线希望前往北京,寻找专家进行恢复治疗,合情合理合法。查询到本溪市共4家三甲医院,其中本溪市金山医院已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合并,本溪市中医院皮肤科、本钢总医院皮肤科、本溪市中心医院皮肤科均因治疗不了,医生给退出挂号,本溪市中心医院整形美容科主任医生处理意见忌辛辣刺激性饮食,不适随诊,可到上级会诊。综上所述,由于郭**的面部疤痕是由各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原审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31.40元非常正确,那么郭**此次前往北京恢复治疗的其他各项损失,也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以维护郭**的合法权益。
洪**、洪*、李*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这个事情是2020年发生的,当时的情况我们是了解的,但是已经过去将近5年,我们不清楚郭**现在情况如何,此事已经在2023年起诉过一次,现在再次起诉,我们不能确认郭**此次治疗的伤是否是2020年造成的。
本溪市**小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洪**、洪*、李*、本溪市**小学赔偿郭**医疗费131.4元、护理费1395元、受伤恢复期时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2.13元、住宿费608元,共计5028.53元;2、保留郭**矫正牙齿诉求;3、请求洪**、洪*、李*、本溪市**小学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洪**原系本溪市**小学学生,洪*、李*系洪**父母。2020年12月25日,在间操结束返回教室途中,洪**推郭**中间的一个孩子,中间的孩子将郭**撞倒,致使其下巴磕到水泥台阶上,造成郭**上面两颗门牙磕掉,嘴唇下侧皮肤磕破的后果。后郭**将洪**及其父母、本溪市**小学诉至法院,被判决各按比例承担郭**的医疗费。2024年1月16,郭**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美容皮肤科治疗,支出医药费13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郭**因洪**推另一孩子而被撞倒受伤,洪**具有过错,洪**发生纠纷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洪*、李*承担。本溪市**小学并未及时阻止学生回教室途中的推搡行为,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对郭**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溪市**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郭**主张的医药费131.4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也确为治疗皮肤瘢痕功能,予以支持。郭**主张的护理费,郭**的伤情未达到护理标准,不予支持。郭**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需额外加强营养,不予支持。郭**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为郭**及家人从沈阳至北京往返的费用和在北京住宿的费用,郭**去北京治疗无医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有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故该费用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洪*、李*赔偿郭**医疗费105.12元,本溪市**小学赔偿郭**医疗费2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洪*、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药费105.12元;二、本溪市**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药费26.28元;三、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李*负担40元,本溪市**小学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与洪**原系本溪市**小学学生,2020年12月,在间操结束返回教室途中,因洪**的推搡导致郭**下巴磕在水泥台阶上,造成郭**两颗门牙掉落,嘴唇下侧皮肤磕破的后果,此事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辽0502民2898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16日,郭**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美容皮肤科对其面部瘢痕进行治疗,本案也系因此次瘢痕治疗费用而产生的纠纷,郭**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1395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去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02.13元及住宿费608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有医嘱建议其需到北京进行治疗,故对于郭**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丹阳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张源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 智
书 记 员 韩玥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