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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胜,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某,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准,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泰某(以下简称某某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9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能充分审查和理解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导致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人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由于刚刚失去爱女,处于极度悲痛和精神不稳定的状态,协议的签订并非出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在极度情绪波动和心理压迫下的结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受到了来自社区、办事处、教育局及派出所等多方的压力,这些压力构成了对上诉人决策自由的实质性胁迫。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的实际情况就草率结案,这种做法不仅未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未能有效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充分审查和认定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合理赔偿金额。此外,上诉人王某请求法院对监控录像及其他证据进行重新审查,以全面评估幼儿园工作人员在事发时的行为是否存在疏忽或延误,从而影响了李某瑶的救治。但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未对上诉的请求进行审查,因此导致案件不公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上诉人请求贵院对涉案协议书合法性及赔偿金额重新确定,以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无误,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协议书》是在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经过金星社区、教育局、民政局等多次协调后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是上诉人在其多名亲属陪同及共同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公开、公正,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中已认定某某园对李某瑶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上诉人在签署协议时已经离事发经过多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协议书时完全具备理解力,并不存在上诉理由中的情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另外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对监控录像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全面评估幼儿园工作人员在事发时是否存在疏忽或延误,该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对象,故一审程序并无任何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李某胜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瑶,适龄后进入泰某接受学前教育。
2021年12月30日下午,李某瑶在被告处午休时死亡。事发当日16时30分,原告亲属王某德(李某瑶的舅舅)报案,泰安市泰山区南关派出所接警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调查时对幼儿园老师、120急救车医护人员及王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李某瑶中午食用的包子、稀饭进行毒物检测,未检测出有毒成分。在公安机关对幼儿园老师乔某霞、曹某、侯某慧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表述,李某瑶平日有不爱说话、走路不稳、智力缺陷的情况。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瑶是早产,肺部发育的不好,没有其他的先天性疾病和缺陷;同时,王某明确答复公安机关不做尸检。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还调取了王某生产李某瑶时的住院病历及李某瑶出生当时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李某瑶于2016年*月*日在泰安市中心某某出生,胎龄29周(约7个月),早产,出生时体重1250g(2.5斤),并诊断有先天性肺炎、先天性贫血、眼底出血、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
2022年1月10日,在岱庙街道某某社区、教育局、民政局参与协调下,原告王某、李某胜(乙方)与被告某某园(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就李某瑶在某某园死亡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须谨遵恪守: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赔偿共计肆拾伍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汇至乙方账户,乙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王某,账号622845……5876。二、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最终赔偿,甲方应按时将款项汇至乙方账户,否则应承担赔偿额20%的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及家属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进行上访闹访。三、本协议的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胁迫、强迫等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本协议不可撤销。四、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甲乙双方有权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协议当日,某某园委托泰安市泓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王某协议书中约定的账户转账450000元。同时,王某向某某园出具收到450000元款项的收条一张。2022年1月15日,原告将李某瑶下葬。
2022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曹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立案。此次报案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瑶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由于李某瑶遗体已被埋葬,且埋葬时间较长,公安机关的法医部门无法对其遗体再进行尸体检验。2022年4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某控告的李某瑶非正常死亡、曹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王某申请复议,2022年4月14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决定。后原告又向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立案监督,泰山区检察院出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不立案理由成立。
2023年1月19日,李某胜、王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泰某、刘某霞、曹某、乔某霞、侯某慧、泰安市泰山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泰山区教体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1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23年4月27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胜、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已以该理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对曹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曹某不存在强喂行为,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刑事立案告知书,且经过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均认定不予刑事立案正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有强行喂饭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现场监控可见,在李某瑶身体出现抽搐、喘息等异常状况时老师未能及时发现,自李某瑶身体出现异常至老师发现间隔时间较长,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幼儿园未能及时救助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李某瑶的死亡原因是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关键,因原告在李某瑶尸体被掩埋前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不对确切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将李某瑶尸体掩埋,现掩埋时间较长已不具备尸检条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瑶的确切死亡原因。在李某瑶死亡原因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幼儿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园已就李某瑶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虽原告辩称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但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赔偿事宜关乎两原告的重大切身利益,两原告应在考虑清楚后慎重决定,另外,该《协议书》是在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社区多方参与见证下签订,原告主张不知晓协议内容,缺乏说服力。原告还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被告应赔偿的法定数额,如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李某瑶死亡是幼儿园直接原因造成,不能认定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明显低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园再次赔偿,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霞、曹某、乔某霞、侯某慧、泰山区教体局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8月1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9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事发当时现场视频可见,某某园教师未及时发现李某瑶身体抽搐等异常情况,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导致延误了李某瑶的最佳治疗时间,存在一定过错。但某于李某瑶死亡原因客观上已无法确认,某某园已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故李某胜、王某再次要求某某园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对二审结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10月30日,省高院经审查做出(2023)鲁某申109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已认定某某园对李某瑶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2022年1月10日李某胜、王某与某某园已就李某瑶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某某园也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李某胜、王某主张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撤销,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李某胜、王某再次要求某某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李某胜、王某主张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曹某没有犯罪事实,并向李某胜、王某出具不予刑事立案告知书,经过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审查,亦均认为曹某不存在犯罪事实,故李某胜、王某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报案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即案涉协议书。原告认为案涉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内容显失公平,因此,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协议书系各方自行签订,在多方共同见证下完成,且协议签订时距离事发时已经时隔多日,原告主张在此情形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而案涉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应当以损害结果为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某瑶夭折的直接原因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告管理缺失认定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而根据本院庭审事实可知,本案相较于原告其他起诉案件并未提交实际意义上的新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王某一方与某某园在多方共同见证下协商签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存在胁迫情形,王某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协议书》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瑶死亡原因客观上已无法明确,相应的,幼儿园在李某瑶死亡一事中所占的责任比例亦无法明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王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协议书》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欣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