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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81民初785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学生,住址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男,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告:某某,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被告:某保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某、某保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0元,共计伍万陆仟伍佰元(5650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下课回教室时在一楼楼梯处原告摔伤,受伤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当时诊断原告为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万多元。现在原告已出院,但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及在家休养,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用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原告陈述属实,希望法庭做出公正判决。是下课期间听到上课铃声在回教室的途中摔倒了。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某在我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期限为2024-05-11至2025-05-11。学生蔡某出险时间在保单期限内,如法院判决此次事故学校有责任,我司同意在校方责任范围内、赔偿限额为进行赔付。保单约定:1.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2.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事故死亡(不含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人伤残(不含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0.5万元。3.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200元。即每人医疗费最高赔付4800元。原告诉求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202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下课回教室时在一楼楼梯处摔伤,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在原告已出院,但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及在家休养。关于医疗费原告举证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沈阳市骨科医院结算凭条一张、门诊缴费截图一张,共计22391.04元。关于摔倒的原因原告表示:“我不清楚怎么回事,孩子太小说不清楚,以学校说的为准。”被告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表示原告是下课期间听到上课铃声在回教室的途中摔倒了,对于摔倒原因以及校方是否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被告某某在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单(抄件)载明:“三、被保险学校:某某,学生人数1600人。四、保险期间自2024年5月11日00时至2025年5月11日00时止。十三、特别约定:2、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事故死亡(不含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每人伤残(不含医疗费用)最高额赔偿为1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为0.5万元。3、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凭证三张,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某保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蔡某在被告某某摔倒导致骨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蔡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采用过错推定规则,应推定某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只有在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后,才能不承担责任,而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蔡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走路、上下楼梯时也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监护人对其在学校的安全事项也应尽到教育义务,因此损害的发生存在意外因素,且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摔倒的具体原因(如是否存在路面湿滑、跑跳、未注意看路等)。综上,结合有关事实和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某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某某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某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仍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
原告的损失分项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票据凭证并结合病历,原告两次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22391.04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家长误工费)。蔡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所谓“误工费”系家长因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参照202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403元计算,即58403元÷365天×5天×1人=800元。
3、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即100元/天×5天=500元。
4、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家庭住址、住院和就医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交通费2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22391.04元+800元+500元+200元=23891.04元。因前段已认定了原、被告双方涉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16723.73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按照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某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则本案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800元,剩余损失11923.73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赔偿款4800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赔偿款11923.73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承担84.7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19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武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金丽
书 记 员 刘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