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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迪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园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2024)冀0302民初13693号

原告:关某,女,201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慧,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秦某,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河北德圣(北戴河区)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关某与被告秦某(以下简称艾威某某园)、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慧、被告艾威某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王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596.4元,包括:医药费12476.4元、护理费124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关某与张某溪同在秦某上学,关某于2023年7月14日下午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组××内活动中不慎受伤,由于当日幼儿园组织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幼儿园老师要给张某溪糖果,在张某溪跑向老师时不慎将正在玩游戏的关某撞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后经入院诊治,发现关某左肱骨髁上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导致关某受伤有多重因素,一是因为艾威某某园对该活动人员组织管理不善,二是张某溪监护人未能尽到看管责任。原告的母亲刘某甲和艾威某某园在中国某公司投保了“佳贝保护”保险和“校方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将护理费增加至14670元,原告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30846.4元。

被告艾威某某园辩称,1、幼儿园在本次西瓜大赛组织和管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在亲子活动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活动期间因疏于照顾原告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的受伤是其在跑闹过程中被挡后摔伤,赔偿责任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4、幼儿园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园方责任保险,如艾威某某园承担责任,那么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事故是他和另外一个同学造成的应由双方负担。如学校承担责任的话,我方承担学校管理的责任,不会是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7月14日,原告关某在被告艾威某某园学习生活期间摔伤左肘关节。伤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治疗于2023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期间行肱骨骨折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又继续接受治疗,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2517.89元。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关某之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其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艾威某某园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单约定:校方责任,保险金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为原告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家安心-家校无忧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刘某甲,被保险人原告,监护人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住院费用补偿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河北省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602元计算。对关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2476.4元;2、护理费12225元(163元×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100元(20元/天×5天);6、鉴定费2100元。综上关某的损失共计275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艾威某某园学习生活期间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关某在校内就学期间受伤,学校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艾威某某园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人保保险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艾威某某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又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家安心-家校无忧保险,关某的损失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未予赔偿的部分,由某某保险在家安心-家校无忧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综上,某某保险赔偿关某各项损失27501.4元。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1.4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关某负担58元,被告秦某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美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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