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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14民初12815号
发布时间:2025-06-1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4民初12815号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2。

法定代理人:邓某1。

被告:刘某1。

被告(兼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

被告(兼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1。

被告: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1。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苏某1、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邓某1,被告兼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苏某1,被告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6.48元、交通费7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由于高某不具有行为能力造成的陪诊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3258.4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3日,高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遭到刘某1的伤害,高某的生殖器被刘某1用脚大力踢击,当场流血,及时送医就诊后被医院告知需后续手术治疗。期间原告父母多次请假护理高某。此事对原告家庭造成很大影响,同时对高某造成不可预知的身体损伤以及精神伤害。

刘某1、刘某2、苏某1辩称,1.2024年4月3日,在学校排队吃午饭的过程中,原告不守规矩,胡乱插队,且多次推搡、碰撞刘某1,导致排队秩序混乱,刘某1气不过才踢了原告一脚。刘某1作为年仅6岁的幼儿,身体尚处在生长发育的阶段,速度、力量等方面均未发育成熟,踢原告的一脚力量较轻,根本不足以导致原告生殖器破裂、当场出血,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的伤情非刘某1导致,而是其本身即有伤。同时,因原告插队、推搡、碰撞刘某1,是引起案涉纠纷的责任方,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刘某1与原告年龄均小于8周岁,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1与原告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侵权纠纷,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插队、多次推搡、碰撞刘某1的过程中,某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及时制止原告的不当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借本次受伤治疗其自身疾病,存在过度医疗,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某学校辩称,基于此事学校给原告免除了2个月学费、车费共计3020元,这属于学校赔偿原告的费用。我们每学期开学都会有安全教育,每周学校都给老师开会强调安全,老师也会教导孩子遵守安全,也有教案,但孩子是幼儿,对安全没有过多认知,有时候不知道深浅。需要我方承担的我方会负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2、苏某1系刘某1的父母。高某、刘某1均系某学校学生。2024年4月3日11时40分许,高某与刘某1在排队时发生纠纷,刘某1用脚将高某下体踢伤。高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包皮外伤,泌尿外科会诊意见清创缝合术,但家长听从医生的“不予缝合并行包皮环切术一并治疗包皮过长”口头建议,未予缝合。4月8日,高某到北京儿童医院复查,病历记载“目前包皮口瘢痕,无法上翻,需行包皮环切术”。4月28日,高某在北京儿童医院入院一日,行包皮环切术。高某为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93.56元,其中刘某1家长支付救护车费、医疗费共计803.86元。刘某1主张因高某家长拒绝缝合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应当对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包茎、包皮口狭窄属于自身疾病,并非刘某1造成,与本次纠纷无关。

事发后,某学校向高某退还一个月学费1510元,并免除了一个月学费1510元,共计3020元。某学校称上述费用系基于案涉事件支付给高某的赔偿,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1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将高某踢伤,刘某2、苏某1作为刘某1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高某与刘某1系6岁幼儿,某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在校期间的生活起居、学习活动进行密切监护和管理。从监控视频看到,幼儿排队时并无教师看守,秩序混乱,幼儿有推搡、插队、跑闹等情况,对高某、刘某1发生纠纷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故某学校对高某受伤存在疏于管理和看护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刘某2、苏某1承担40%的责任,某学校承担60%的责任。

医疗费一节,高某在北京儿童医院行包皮环切术的医疗费属于因侵权造成的合理损失,虽然高某的自身体质是进行包皮环切术的因素之一,但其自身体质仅是客观的身体状况,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病历记载高某行包皮环切术是基于包皮口瘢痕无法上翻,故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刘某1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高某就医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交通费一节,考虑高某的伤情、就医次数、距离等,高某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高某主张的误工费、陪诊费均属于护理费的范畴,高某因受伤就医、休息需要家长护理,考虑高某的伤情及实际休息时间,酌情确定7天护理期,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一节,考虑高某伤情,酌情确定10天营养期,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精神损失费,高某年龄尚小,确因此次事故致隐私部位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由刘某2、苏某1赔偿400元、某学校赔偿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2、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618.36元,若刘某1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2、苏某1赔偿;

二、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613.34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5元,由高某负担200.45元(已交纳),由刘某2、苏某1负担72.4元,由某学校负担108.6元(受理费已由高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颖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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