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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27民初2078号
原告:张某,女,2018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超,男,1991年11月1日,汉族,现住迁西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1:王某萌,女,201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王某萌父亲)
法定代理人:贾某静,女,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王某萌母亲)
被告2:王某,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王某萌父亲)
被告3:贾某静,女,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王某萌母亲)
被告4:迁西县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忠。
被告5:李某甲,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园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萌、贾某静、王某、迁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超、李某乙,被告王某、迁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某忠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0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萌均是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幼儿园中班学生。2023年5月9日下午3点44分,王某萌在幼儿园活动室门口推搡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倒在窗台上鼻子受伤,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治疗费用6000多元。原告受伤后其父母多次找被告王某萌父母及幼儿园解决,但他们互相推诿责任,拒绝赔偿。后得知原告所在幼儿园系某某委会开办,幼儿园无执业执照等开办手续,李某甲系该幼儿园园长及原告所在班级老师。综上,原告受伤,各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萌法定代理人暨被告2王某答辩,原告诉讼不成立。1、原告之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王某萌刚刚三周岁,在安家峪幼儿园属于全托管理,幼儿园对孩子负责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孩子在校期间发生的人任何事情均应该由幼儿园负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花费费用过高。4、综上,我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5、因事发当天,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方向被告方(王某,身份证号:1302271*********)借用1500元人民币,用于迁西县人民医院缴纳住院费用,至今原告未还,请求判令原告方向被告方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整。
被告3贾某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4迁西县洒河桥镇镇安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答辩,原告的诉请主张与被告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无责任。1、该涉案幼儿园虽为答辩人提供的场地,但该幼儿园管理权归洒河桥镇教育办,答辩人无权管理。2、该幼儿园由老幼儿园园址搬入现在新园址时该工程未经住建局验收,是否合格答辩人都不知道。当时是洒河桥镇政府和教育办未经过答辩人开两委会、村委代表会、全党大会、村民大会的同意而强行搬入。证明幼儿园管理权不归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无责任。3、有成功案例,村委会载重的杨梅树,有人偷杨梅摔死,村委会由一审、二审承担部分责任,到再审村委会无责任的案例。答辩人只为涉案幼儿园提供了房屋,和此案例基本一致,因此答辩人无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5李某甲答辩,我是幼儿园园长,该幼儿园由村委会管理。我的工资是由村委会发放,每月工资1000元。在下午3点40放学的时候,孩子在教室里活动,我没在现场,我组织孩子在门口。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我没有看见过幼儿园的执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1、证明,该园长李某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经过。证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实因此事故原告住院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6640.8元。证4、微信聊天记录,我们和王某萌母亲贾某静聊天情况。
被告王某萌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证明有意见,是不了解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3由法院核定。证据4聊天记录认可。
被告李某甲质证,证明是我写的,是听小朋友说的。证据2、3、4不发表意见。
被告村委会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聊天记录不干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萌均是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幼儿园中班学生。2023年5月9日下午3点44分,在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幼儿园内,被告王某萌在活动室门口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倒在窗台上,鼻子受伤。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治疗费用6640.80元。迁西县洒河桥安家峪幼儿园未办理营业执照,由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安家峪村管理。被告李某甲为该幼儿园负责人,其工资为每月1000元,由某某委会负责发放。因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1500元住院费用,故应在其承担范围内进行抵减。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焦点一,各主体是否应对张某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王某萌、贾某静、王某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被告王某萌为直接侵权人,并出具李某甲的证明,证明中载明:“昨天下午3:40分,王某萌在活动室内门口推张某一下,摔倒在窗台上,鼻子经检查骨折。特此证明。2023年5月10日李某甲”。经学校负责人李某甲询问案发时周围小朋友的情况,后李某甲出具证明,因事发具有突然性,即使为小朋友的说明,但依旧可以说明案发情况,2023年5月9日、5月11日,且事发后,原告张某母亲与被告王某萌母亲贾某静在微信聊天中对张某在学校受伤情况及初始治疗情况,进行过多次沟通,与被告李某甲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明应予采信,能够证明王某萌侵权的事实情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萌为未成年人。故,被告王某萌的法定监护人贾某静、王某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甲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李某甲的答辩:“在下午3点40放学的时候,孩子在教室里活动,我没在现场,我组织孩子在门口。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我出具的证明,是听小朋友说的”。学生放学时发生打闹,张某鼻骨断裂,学校既没有摄像头,也没有老师在场,也没有进行后续调查并形成报告,导致事情经过无法还原,未成年人在校园里打闹受伤,如果学校因为举证不能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幼儿园无法提供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因此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查证该幼儿园无资质,未备案,故不能成为被告,被告李某甲为校长、管理人员,故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委会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答辩中提出“该幼儿园的成立是由老幼儿园园址搬入现在新园址,当时该工程未经住建局验收,洒河桥镇政府和教育办未经过某某委会开两委会、村委代表会、全党大会、村民大会的同意而强行搬入,某某委会仅提供了场所。”且幼儿园的学费由老师微信收款,并未开具发票,也未向村委会提交,老师的工资每月1000元由村委会发放,因村委会无钱,从学费中出具。经查明,其幼儿园的建校系村委会建立,而李某甲的任职也系通过村委会的考试进入,现在占地为某某委会管辖范围。虽然搬入新园址未经开会而搬迁,但不影响其应对幼儿园的管理职责,故某某委会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超、李某乙作为原告张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0200元。
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6640.80元,原告主张6200元医疗费,未超过实际花费,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天数6天,共120元(20元/天×6天=12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40元计算为240元(40元/天×6天=24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视为没有收入,可以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677元计算,故本院支持以护理费833.05元(50677元÷365天×6天),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损失共7893.05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成因、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萌监护人王某、贾某静应承担20%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被告迁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40%责任,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超、李某乙承担20%的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萌其法定代理人贾某静、王某,被告贾某静、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8.61元[1578.61元-1500(已垫付医疗费)]。
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578.61元。
三、被告迁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157.2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贾某静、王某承担50元,被告迁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超、李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