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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5民初64536号
发布时间:2025-06-1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民初64536号

原告:顾某1,男,201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2,系顾某1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顾某1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潘某1,女,201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2,系潘某1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潘某1母亲,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潘某2,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系潘某1爷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系潘某1奶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小学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顾某1与被告潘某1、潘某2、王某、某某小学1(以下简称“某某小学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某某小学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潘某2、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111元及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32,11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525.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725.6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111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某小学1的在校学生。2023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班级被同班同学潘某1无故勒住脖子,原告挣扎时,潘某1推搡原告,导致原告牙齿撞到了课桌上,造成两颗门牙松动和隐形裂纹。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至医院医治,医生诊断为牙折断,并建议矫向正畸治疗。原告医治至今共计花费医药费12,111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赔偿,然被告均予以推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小学1辩称:对原告的事发经过陈述没有意见。事发时是课间,学校在课间安排老师在走廊进行巡逻,但由于事发同学是高年级,故当时教室内无老师。事发后,老师也及时进行了情况调查。被告突然勒住原告脖子,双方都是在课间玩闹,事发突然且双方都已经年满8岁,故被告某某小学1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潘某1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药费根据票据扣除医保统筹后应为849.7元,营养费金额及计算方式认可、护理费金额及计算方式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仅认可3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潘某1和潘某2发表书面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顾某1与被告潘某1原系被告某某小学1学生,2023年5月11日下午课间休息时,潘某1用左手勾住顾某1脖子,顾某1在挣扎逃脱时门牙磕到桌角,致使顾某1牙齿受伤松动,后被送医治疗。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顾某1因本案事故的护理期、营养期都为15日。

本院另查明,原告顾某1于2024年4月18日和2024年5月16日进行了两次牙齿正畸治疗,但相关诊疗单上显示主诉症状为牙齿不齐2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潘某1从背后搂住原告顾某1,致使原告在挣脱过程中牙齿受伤,而顾某1、潘某1事发时已五年级,潘某1应知晓其行为的危险性,故被告潘某1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被告某某小学1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课间,不能强求课间时校方必须安排老师在高年级班级内监督。且从潘某1搂住原告脖子至原告磕伤牙齿之间时间间隔较短,也难以强求校方及时发现危险并予以制止,故在学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必要安全教育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小学1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顾某1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案涉事故受伤后牙齿仅出现松动,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6月24日产生的牙齿正畸费用。该治疗发生在案涉事故发生近1年后,且原告自身进行牙齿正畸治疗时主诉症状为牙齿不齐2年,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必然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时间段内牙齿正畸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849.7元。2.营养费,营养期认定为15日,原告主张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期认定为15日,原告主张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和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49.8元,由被告潘某2、王某共同赔偿,若被告潘某1存在个人财产,则赔偿费用可以先从潘某1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潘某2、王某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2、王某共同赔偿原告顾某15,549.8元,若被告潘某1存在个人财产,该赔偿款先由被告潘某1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2、王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顾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某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伟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罗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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