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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5民初1489号
发布时间:2025-06-1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5)京0115民初1489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鹏、高典,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丽、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1303.49元、交通费3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865.49元;2.判令某某承担后续治疗及其它相关产生的费用;3.判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5日下午17时14分左右,学校老师带领张某和张某同学去二楼上延时课,在走到一楼平台时张某同学往前跑,老师去追,但老师追到张某同学后便和其一起上楼,无人照看后面走的张某,张某在上楼梯时踏空,磕到右眼角下侧,导致右侧颊部挫裂伤,里外共计缝合六针,致使脸部留下永久性疤痕。综上,为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辩称,本次事件是发生在老师带领张某上楼回班时,张某自己不小心踩空楼梯,导致受伤,该事件为意外事件,事发后老师第一时间带张某到保健室处理,并立即通知家长,班主任与保健医第一时间将张某送至大兴医院就医。因此,某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责任,没有责任,也不同意赔偿,并且前期某某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曾就读于某某,于2024年7月毕业。2023年12月25日下午17时14分左右,一名幼儿园老师带领张某和另外一名同学一起去二楼上延时课,因另外一名同学走的较快,老师快走几步紧跟该同学,张某一人在后上楼梯时踩空摔倒,磕到右眼角下侧,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后某某与张某父母沟通,为得到更好治疗,张某被送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侧颊部挫裂伤,治疗经过:患者因意外磕伤于2023-12-25就诊于我院,在急诊局麻下行右侧颊部挫裂伤清创,皮瓣修整,皮瓣转移术。建议:1.保持术区清洁、术后2天换药,7天拆线;2.注意防晒、抗瘢痕治疗3-6个月;3.如出现其它不适建议至综合医院相关专科进一步诊治,建议全休一周,我科随诊。”就诊后,张某在家休息一周后到幼儿园继续上学。某某报销支付就诊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6253.75元。

张某主张除某某此前报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外,尚有医疗费1303.49元(分别为2024年1月7日50元、2024年3月10日50元及1203.49元)、交通费362元未支付,其中后续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已经交与某某。某某经核实确认张某前往医院就诊的三张门诊票据原件已提交给某某,金额分别为1203.49元、50元、50元,合计1303.49元。张某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予以证明。另张某主张受伤后里外共计缝合六针,致使脸部留下永久性疤痕,后因医生告知张某恢复的比较好,没有增生和凹凸不平,可以观察一段时间,为避免再次受到精神伤害,先听从医生意见暂停治疗,本案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某某主张本次事件张某自己不小心踩空楼梯导致受伤,为意外事件,事发后某某老师第一时间带张某到保健室处理,并立即通知家长,并第一时间将张某送至医院就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某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责任。据此,某某提交事发时的视频监控、班主任老师书写的事发经过说明、某某出具的事件处理过程、幼儿园教师(班主任)岗位职责、幼儿园一日保教工作细则、垫付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受伤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时仅有一名老师且在老师快走几步紧跟同行的另一名学生时,根据年龄及行为状况,已使得年幼的张某一人在后上楼时处于危险状态,某某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管理义务,故本案中张某在某某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上述人身损害,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某某主张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教育和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某某经核实确认已收到张某提交的本案主张的医疗费1303.49元票据原件,上述费用某某尚未报销支付,故本院对张某主张的医疗费1303.49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依据张某提交的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显示的时间、行程记录等,本院对上述单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交通费为322.76元。3.营养费。考虑张某年龄尚小,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促进恢复,本院结合其年龄、受伤、诊疗、恢复等具体情况酌定营养费为700元。4.护理费。考虑张某年龄尚小,受伤后休息确需有人照看护理,本院结合其年龄、诊疗、休息、恢复等具体情况酌定护理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某摔伤后右侧颊部挫裂伤处理后留疤,包括后续抗瘢痕治疗,会对其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对其要求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其年龄、受伤、诊疗、恢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后续治疗及其它相关费用。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及其它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某某应赔偿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2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26.25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4元,由张某负担536.41元(已交纳),由某某负担1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刘恩水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傅婉一

员 张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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