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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14066号
发布时间:2025-06-06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3)云0103民初14066号

原告:陈某铭,男,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银,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易某坤,男,201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法定代理人:易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南区。

负责人:田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法、李能武,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铭诉被告易某坤、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铭的法定代理人李某银,被告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易某,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法、李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9166.87元;(2)护理费300元/天×90天=27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4)交通费1192.9元;(5)误工费90000元;(6)补课费用3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90359.7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公开报纸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铭之前就读于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二年级。2021年4月20日下午14:52,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易某坤在教室过道向原告陈某铭实施了加害行为,殴打陈某铭头部面部、左侧肋骨部位,当场导致原告陈某铭鼻子流血。原告陈某铭向学校老师求助后,老师多次让原告自行去卫生间用冷水冲洗,直到放学时,原告身体及精神状态已经出现异常。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前往昆明市某某医院甘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发热、头外伤、急性扁桃体炎,CT检查后诊断为双侧肾脏密度欠均匀。原告因被告的加害行为多次入院治疗,鼻粘膜受损严重伴有经常性流血。原告因被告的加害行为更产生严重的心理疾病,经云南省某某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症、记忆力严重减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易某坤的加害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同时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在原告被侵害时未及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并处理该加害行为,其存在重大的管理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易某答辩称:1.从视频上可以清楚地看到,时间发生在2021年4月20日14:57整,陈某铭率先动手打到了易某坤的下体,因为易某坤有个非常明显的躲避动作,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事件发生以后,陈某铭和易某坤还各自在玩耍,在视频里没有看到踢到头,更没有看到流血,各自都是非常健康毫发无损,后面就回到了教室,这个视频是非常清晰的表现出来的。2.陈某铭生病的时间是4月20日的6点27分,间隔了三个多小时,从放学到回家的途中可以有多种可能性,导致原告发生任何可能性,所以跟推搡之间的肢体接触没有任何的必然性,陈某铭所提出的起诉的主张,跟视频中陈某铭与易某坤肢体接触没有任何的必然关系。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答辩称:一、陈某铭起诉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不存在易某坤殴打陈某铭面部及左侧肋骨等部位的情况,根据案发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本案仅是两个孩子在互相玩耍时,无意之间引发的一个推搡的行为,属于正常打闹的范围,不存在殴打的事实。第二,本案不存在当场导致陈某铭鼻子出血的情况,从案发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在双方打闹行为发生之后,易某坤和陈某铭还是在走廊里面继续玩耍。第三,本案不存在陈某铭向学校老师求助后,老师多次让其自行到卫生间用冷水进行冲洗的情况。根据美术老师的回忆,其在看到陈某铭鼻子处塞的纸有鼻血印记时,及时提醒了陈某铭重新换一张纸,同时还询问了陈某铭,陈某铭并没有反映其身体不舒服,而且整节课也没有走出过教室。第四,陈某铭主张的发热、头外伤、急性扁桃体炎等症状,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和管理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教育及管理职责,具体分三点来阐述。首先,本案案发前,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在校园安全防护方面已经基本完善,不仅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还设立了安全专干老师、德育主任等职位,在教室走廊也设置了相关的监控视频。在本案案发前,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已经高度重视学校的校园安全问题,相关的基础设施防控及制度人员配置等已基本完善。第二,在本案案发后,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多次组织调解,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也是在关心着陈某铭同学的身体健康和学习情况。事件发生后,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专门安排老师就本次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多次到医院对陈某铭同学进行看望。故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第三,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管理过失和过错。通过监控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到,事件发生于课间休息时间,属于两个孩子在无意打闹的情况下引发的一个推搡行为,事情性质上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的特点。同时,案发时间也仅存20秒左右,时间上也具有短促性的特点。在案发后,两位同学及在场的其他同学都没有向老师进行一个反馈,因此客观上本案的发生已经超出了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的一个合理预见的范围,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三、陈某铭的诉请多项赔偿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通过案发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本案陈某铭与易某坤之间的推搡行为,不足以引起原告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及后续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铭与被告易某坤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的学生,陈某铭与易某坤系同班同学。2021年4月20日下午下课期间,陈某铭、易某坤及其他学生在教师门口过道玩耍,原告陈某铭坐在地上,被告易某坤走到陈某铭身旁,先用手推了陈某铭,后多次用脚踢了陈某铭,踢到了陈某铭的左腰部、腿部和面部。当天下午放学,原告陈某铭至昆明市某某医院甘美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体征:体温39.5℃......鼻梁处皮肤发青......;诊断意见:头外伤、急性扁桃体炎。4月22日,原告陈某铭至昆明市某甲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处理意见:完善检查,建议扁桃体炎就诊内科。4月24日,原告陈某铭至昆明市某甲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诊断意见为左侧腰痛;处理意见为完善B超。6月5日,原告陈某铭至昆明市某甲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载明:诊断意见为鼻出血待查;处理意见为完善CT检查,外用药保守治疗。6月9日和18日,原告陈某铭两次至云南省某某医院检查,门诊病历均载明:诊断意见为童年情绪障碍。本案案发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多次组织陈某铭和易某坤的监护人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已垫付医疗费用472.27元。

以上事实有案发监控视频(光盘)、昆明市某乙医院门诊病历、昆明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易某坤推了陈某铭,并用脚踢了陈某铭,致陈某铭受伤。易某坤的行为侵犯了陈某铭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对陈某铭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事发时,易某坤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易某承担。

关于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陈某铭和易某坤在事发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铭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陈某铭、易某坤当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均应由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负责,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亦并没有老师在场制止,学校仅主张长期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及事后组织双方协商,并不能达到免责事由。

综上,对于陈某铭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公开报纸上刊登向其声明的诉请,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陈某铭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核定医疗费为4345.88元。对于陈某铭在云南省某某医院及6月5日在昆明市某甲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2021年4月20日易某坤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由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昆明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3天,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天,则护理费共计600元(200元/天×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

4.交通费。综合考虑陈某铭的就医地点和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5.误工费。本院已支持护理费,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补课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8.鉴定费和后期医疗费。应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045.88元,由被告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向原告陈某铭赔偿4836.7元(6045.88元×80%),扣除已垫付的472.27元后,易某还需向原告陈某铭赔付4364.43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向原告陈某铭赔偿1209.18元(6045.88元×2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铭各项损失人民币4364.43元;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铭各项损失人民币1209.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元,由被告易某坤的法定代理人易某负担人民币164元,由原告陈某铭负担人民币3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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