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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502民初6167号
发布时间:2025-05-29


原告:翟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理人:翟某2(系翟某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与被告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法定代理人翟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276.04元【其中:医疗费194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80388元(40194元/年×20年×10%)、护理费28560元(238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22.90元(1796.9元+226元)、病案复印费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翟某于2016年出生,系被告某某学生。2023年9月14日下午进行课后延时自习时,因当值教师管教措施严重失当,原告翟某被踢倒受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伤情为:肱骨髁上骨折(并骨骺损伤,左),并行相应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学校教师不当管教造成伤害,被告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告门诊、住院共计花费费医疗费29483.64元,加上后续康复费15000元,原告按44483.64元计算,各项损失共计161276.04元,扣减被告学校的当事老师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医疗费按19483.64元主张。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238元,治疗60天,因出院继续康复60天,故主张120天。

被告某某辩称,1.翟某现系某某三年级(5)班学生。2023年9月14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第一节延时课学生活动时,因有一学生把前面学生踢了一下,当时外聘跆拳道老师李某某没有看清是哪一位学生,误以为是翟某踢了前面的学生,李某某老师就踢了翟某一下,导致翟某摔倒。李老师随即让班长护送翟某到班主任办公室,班主任联系翟某家长将孩子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胳膊骨折。事发后,李某某老师向翟某家属赔偿医疗费25000元用于手术治疗。2.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2018版),保险金额为240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翟某在校发生身体受伤的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及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学校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学校在校学生。2023年9月14日延时课学生活动时,因被告处当值老师管教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肱骨髁上骨折。后原告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肱骨髁上骨折(并骨骺损伤,左)。为此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陪护1人,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拍片复查等。2024年1月15日,原告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肘关节僵硬、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为此,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等。以上原告治疗及后续复查产生医疗费26412.54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267.64元,该费用原告已退还中卫市沙坡头区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另产生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外购药费用359.5元。

2024年6月2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并骨骺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原告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门诊检查费30元。现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处当值老师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案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各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因本案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6412.54元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中359.5元与治疗伤情有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外购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另行核定;以上医疗费合计26802.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60天有鉴定意见证明,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营养费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有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按照401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388元(40194元/年×20年×10%)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有鉴定意见证明,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具体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202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工资177元/天计算60天即护理费为1062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并结合住所距离医疗机构路途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118元系因门诊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系查明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9.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1.5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749.54元(26802.04元+2800元+1200元+80388元+10620元+1200元+118元+1600元+21.5元)。

二、关于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教师管教不当受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提交证据证其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核减原告已获赔的25000元后,被告应就原告各项损失再赔偿99749.54元(124749.54元-25000元)。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各项损失共计99749.54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32元,被告某某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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