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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男,20××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申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可心,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西安市某某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之法定代理人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兰,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阎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1.85元、护理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亲戚从青岛赶到西安照顾的路费和住宿费15387元、营养费34514元、残疾赔偿金409424元(2023平均可支配收入51178×20年×0.4七级伤残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639.5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42915.66元、家人受孩子影响的住院费用7027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98085.52元。事实理由2023年4月6日,原告于早上7点半左右坐校车正常上学,下午6点半左右捂着肚子从校车下车,向其爸爸描述当天在参加学校游泳社团时候,游泳馆出水的时候滑了一下,整个人又掉进游泳池里,原告从游泳馆到教室肚子一直疼。原告爸爸认为孩子可能摔疼了,一会儿就好了,没有多想就带原告回家了。回家后原告仍说肚子疼没有胃口,一直倚在床头半躺着,原告爸爸经查看原告疼痛的位置,没有发现明显淤青,就想着观察看看,8点多原告爸爸发觉孩子的状态越来越不好,脸色煞白,迷迷糊糊,神志不清,遂即带原告到××号。
西京医院医生给原告开了核磁和B超的检查单,原告先做核磁,之后做B超,B超医生发现原告脾脏破裂出血,要求原告马上坐轮椅或者躺着不能再动,急诊科大夫立即安排进行了手术。脾破裂的处理原则是“抢救生命第一,保脾第二”,被告知需切除脾时,原告家长是不能接受的。因原告年纪尚小,没有脾对其未来健康及生活、工作等影响极大,在家长的要求下,医院给原告再次做了加强核磁,得出结论是脾脏破损太严重,无法修补,只能切除。原告住院时间从2023年4月6日至4月14日,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肠套叠,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751.85元。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7月29日,原告到西京医院进行血细胞分析和血凝全套检查等多次复查以及彩超检查,并且西京医院还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合计9808元。原告手术留痕采取除疤治疗,淘宝购买花费23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创伤后失血引起的视力下降,原告自费购买药物1072元。原告受伤后还进行心理咨询,自2023年9月、12月以及2024年6月进行心理咨询,花费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931.85元。
事发后,原告母亲向某某小学班主任老师和社团老师说明了原告受伤的情况,学校社团老师反馈游泳馆周末休息,下周一核查游泳馆监控后给答复。4月10日等到的回复是在游泳馆的监控视频中没有看到任何一个孩子在出水时摔倒。原告母亲对这个说法完全不认同,亲自去小学沟通。负责接待的小学老师带着原告母亲去游泳馆查看监控,受到阻挠,说监控坏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母亲选择报警,在民警、小学老师和游泳馆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一起查看了游泳馆的监控视频。正对孩子出水口摄像头故障,无法获取监控视频,我们又查看其他所有的摄像头,只有一个原告出水位置泳池对角线方向的摄像头可以看到出水情况。从监控中可以看到原告游泳课下课出水时,上楼梯时上到一半滑了一下,孩子的左腹部正好撞到扶杆这种坚硬物质之后,掉进扶杆右边水区。在出水口附近没有任何一位教练监管孩子出水过程,保障孩子的安全。在孩子受伤之后,二被告未能采取任何医护措施送医治疗,也未能通知原告家长,明显存在严重过错。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游泳馆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及相关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仅身体受到无可挽回的伤害,未来的学习、生活、工作以及心理健康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家长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果,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肯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一、游泳馆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原告诉称其参加我校游泳社团时受伤,导致其脾脏切除的情节不属实,原告是正常离校的,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2023年4月6日其游泳课下课出水时,上楼梯时上到一半滑了一下,左腹部撞到扶杆这种坚硬物质之后,掉到扶杆右边水区。这是诉状对原告受伤原因和过程的描述,结合其脾脏切除的后果,可知如果发生了碰撞,则碰撞的程度应该是明显且严重的,但该段描述与游泳馆监控视频所展示的画面不符。1、(编号4150)17:06:12原告第一次出水的视频画面:可以证明原告出水时没有滑倒,且游泳池出水的楼梯是内凹式的,其踩梯出水,在身体上半部分出水后又主动下到水里,在此期间左腹部和扶杆没有接触,下水后游至右边水区,没有诉状中所描述的原告左腹部与扶杆发生严重碰撞的情形;2、(4150)17:07:01原告第二次出水的画面:可以看到原告正常出水,上岸后走路姿态正常,从教练身边走过时,也没有向教练反映有什么异常问题;3、(1855)17:29:09原告下课后出现在游泳馆门口集合队伍中,行为表现都很正常,并且左右手都拎过书包,没有异样,在老师带领下离开游泳馆回学校。以上三段视频可以证明首先原告在游泳馆上课期间不存在诉状中描述的所谓“左腹部碰撞扶杆导致受伤”的情形,也不存在的“原告从游泳馆到教室肚子一直疼”的情形,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次,我校为上游泳课的学生配备了4名教练和2名社团管理老师,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第一次出水时有两名教练在出水口岸边关注学生情况,原告第二次出水时有一名教练在出水口岸边关注学生情况,原告的两次出水情况均在教练视线范围内,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原告上岸以后与集合时均状态正常,其没有向教练或者社团管理老师反映有什么异常问题。因此,原告诉称“在出水口附近没有任何一位教练监管孩子出水过程,保障孩子的安全,在孩子受伤之后,被告二未能采取任何医护措施送医治疗,也未能通知原告家长,存在严重过错”,属于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在游泳馆上课期间、下课后回学校取书包直至取完书包后离开学校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一位老师反映过其发生了碰撞或者受伤了再或者身体不舒服等信息,原告是正常离校的。
2023年4月7日中午,原告母亲与社团老师联系告知原告在游泳社团受伤和就医情况。2023年4月6日原告离校后的情况我校不知悉,不能排除原告离校后,在所谓的“校车上”(该校车与我校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回家以后发生过其他导致其受伤的因素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告就医前所处的场所并非只有我校和游泳馆,还有其他交通工具和生活场所,原告受伤的致损原因并非只能局限于我校和游泳馆,我校排查了游泳馆和校内的监控视频,排除了我校和游泳馆存在过错的可能性,据此,我校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生,2023年4月6日案涉争议发生时其年满9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原告在我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我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过错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若不能证明,则应驳回其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我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辩称,同意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补充几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在答辩人处并未发生摔倒受伤的情况。被答辩人申某于2023年4月6日在学校的组织下在答辩人游泳馆参加学校游泳社团活动,期间并未发生摔倒受伤的情况。经被答辩人父母报警后,警察调取了所有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从学生进场到离开,全部学生无一人出现摔倒受伤的情况。二、答辩人并非教育机构,对被答辩人在社团活动过程中不负有法律上的维护秩序及安全的相关义务。1、答辩人与被告一是友好单位,为了响应国家教育中小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教育目标,应被告一需求答辩人向学校免费提供游泳池开展社团活动,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答辩人仅提供场所供学校在约定的时间段免费使用,学生在活动期间由学校安排带队老师和教练负责学生的秩序及安全。答辩人免费提供活动场所是一项公益行为,不应当赋予太多的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在游泳池参加学校社团活动过程中,并未向任何老师和同学提及其受伤或疼痛,原告表现并未异常,在离开答辩人处楼外排队时,表现不仅无任何痛苦还左右换肩书包,其行动完全不是严重受伤者的状态,更无法与“脾脏严重破裂,必须摘除”的严重后果相匹配。3、答辩人的设施、设备完好,无任何安全隐患。答辩人仅免费提供游泳场地,非营利性活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法律上的维护秩序及安全的相关义务。三、被答辩人自当日下午5点半离开游泳中心后至6点半左右到家,期间相隔1小时,该过程中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可能会发生碰撞和意外伤害,被答辩人虽然有身体受伤的结果,但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脾脏严重破裂的法律后果,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高额的赔偿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的学生,从2022年9月起参加该校组织的游泳社团(缴纳一定费用),原告从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4月6日共计参加游泳社团活动10次,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游泳课的授课内容和课堂纪律进行培训。
2023年4月6日下午,原告参加的游泳社团到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的游泳馆进行游泳训练(该游泳馆系该中心向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免费提供,在约定的时间段免费使用)。活动时间内由学校安排带队老师和教练负责学生的秩序及安全。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视频显示,当日游泳课下课后,17:06:12原告第一次采游泳池出水的楼梯上岸,在身体上半部分出水后又滑落到水里,未发现左腹部和扶杆没有接触。17:07:01原告第二次出水,上岸后走路姿态正常,也没有向教练、老师反映有什么异常问题。17:29:09原告下课后出现在游泳馆门口集合队伍中,行为表现都很正常,并且左右手都拎过书包,没有异样,在老师带领下离开游泳馆回学校。
17:48:57,原告左手拎书包跑入教学楼,未见异常;17:48:24原告左手拎书包进入教室。教室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教室的左边过道(背向黑板)和一同学玩闹,并从教室后部绕了一圈后从右边过道朝黑板方向跑动,17:49:07,原告被前部的课桌腿绊倒前扑,左腹部碰到讲台的边沿受伤,时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一名教师在左边过道未发现,原告亦为向该老师反应,该老师自行离开。17:55:54原告离开教室,17:58:44原告出现在校门口的画面中---17:59:06原告走出学校大门。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下午6点半左右,(原告)捂着肚子从校车下车,向其爸爸描述当天在参加学校游泳社团时候,游泳馆出水的时候滑了一下,整个人又掉进游泳池里,原告从游泳馆到教室肚子一直疼。原告爸爸认为孩子可能摔疼了,一会儿就好了,没有多想就带原告回家了。回家后原告仍说肚子疼没有胃口,一直倚在床头半躺着,原告爸爸经查看原告疼痛的位置,没有发现明显淤青,就想着观察看看,8点多原告爸爸发觉孩子的状态越来越不好,脸色煞白,迷迷糊糊,神志不清,遂即带原告到××号。”西京医院的急诊门诊经检查后诊断为:1、脾挫裂伤;2、腹腔出血;3、失血性休克。最终诊断为:1、脾破裂;2、腹腔出血。3、失血性休克;4、肠套叠。当日,西京医院为原告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肠套叠手法复位+自体脾脏移除术。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9751.85元,原告自述“因原告属于军属,所以所花医疗费19751.85元全免。”
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7月29日,原告到西京医院进行血细胞分析和血凝全套检查等多次复查以及彩超检查,并且西京医院还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合计9808元。因原告属于军属,西京医院对该费用免收。
庭审中,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1疤克淘宝购买记录六张;1-2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7月29日门诊病历19张及检查报告单4张;1-3.2024年7月17日进行视力检查后的发票;1-4费用清单;1-5心理咨询费收费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购买疤痕药物花费2300元。因孩子受伤后,血项不正常,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7月29日进行门诊复查,门诊复查花费9808元。原告受伤后导致视力下降,花费1072元。原告住院时间从2023年4月6日至4月14日,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肠套叠,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751.85元。原告花费心理咨询费9000元。上述费用中19751.85元和9808元,因原告属于军属,医院免收,其他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孩子医疗费用军免,是原告的父亲属于军人,属于保家卫国的福利,是给我们家省的,但是作为侵权人来讲,还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根据最高法颁布的维护军人权益的案例,法院对军免的医疗费用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第二组证据:2-1陕西中医药大学于2024年2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蛋白粉淘宝购买记录;2-3中药成品淘宝购买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购买的海参进行加强营养,花费30000元,购买蛋白粉花费3088元。为原告购买中药花费1426元。第三组证据:3-1打车接送原告就医费用截图;3-2加油费用截图及孩子坐校车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原告产生交通费用2639.52元。第四组证据:4-1原告父母三个月工资流水;4-2原告之母技术职称证件照片及原告之母单位评职称的相关文件内容节选。证明目的: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问题,照顾原告,虽然工资没有扣发,但三个月的工资118915.66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之母因照顾原告,错失晋升职称,影响收入240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之母曲某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截图一张、原告奶奶刘某出院患者费用清单-明细。证明目的:因原告受伤,原告之母曲某在事发后准备要二胎,因胚胎发育不好,进行流产手术,花费6306.23元。原告奶奶刘某在知道原告受伤后,之前诊断为胶质瘤,因此事病情加重,花费65991.53元。第六组证据:原告外婆及其亲属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外婆为了照顾原告,从青岛往来西安的交通费2190.97元。原告外婆及亲属产生住宿费12960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表示“第一组证据:对人损案件医疗费,因伤害而实际产生且由原告实际负担的费用,对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上述费用中19751.85元和980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自认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费的药物费用,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人损案件的营养费也是有法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营养期限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230元/天×150天,该标准远远高于人损案件的营养费标准。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当庭自认该笔交通费是在原告复课后来回接送的费用,人损案件交通费是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并且要有票据支持,该笔费用支出与就医、转院没有关系,不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第四组证据: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如果主张误工费,应当是受害人本人,但原告主张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经要求护理费,不能同时要求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当按照误工费计算;反之,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来计算。第五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是人损案件赔偿的法定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是人损案件赔偿的法定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表示:同被告小学质证意见一致,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核算,且与涉案损伤有关联性,以及属于必要的支出为原则。
关于原告复课情况,原告方表示“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从2023年5月之后,每天只能上1-2小时的课程。”被告小学:“5月8日起每天上两节课,7月5日正式放假,从9月1日,原告正式复课,原告离校的时间为下午16时30分,原告没有参加课后服务。”
原告方所述原告奶奶刘某出院患者费用清单明细一节,原告提供刘某病历显示,刘某第一次在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202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时间为2024年3月17日,诊断为多发颅内占位性病变。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诊断为右额叶恶性肿瘤(胶质瘤复发)、其他诊断为为恶性肿瘤靶向治疗。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诊断为右额叶恶性肿瘤(胶质瘤复发)、其他诊断为为恶性肿瘤靶向治疗。
关于原告方所述因原告受伤,原告之母曲某在事发后准备要二胎,因胚胎发育不好,进行流产手术,花费6306.23元一节,原告提供的曲某病历显示,曲某住院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至3月23日,诊断为胎儿露脑畸形等。
关于原告所述原告外婆及其亲属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外婆为了照顾原告,从青岛往来西安的交通费2190.97元。原告外婆及亲属产生住宿费1296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2023年4月7日通过携程旅行网花费的1144元的收款方为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交通费为机票、打的。住宿费用12960元的旅馆为西安市碑林区××民宿。
关于原告所述的心理咨询费收费微信转账记录一节,原告提供的该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微信名“玉儿”的在2023年9月6日、9月24日、12月24日、2024年6月共计转账1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称9000元用于原告心理咨询,1000元为其进行心理咨询,但未提供“玉儿”系心理咨询师、相关咨询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名称:校园精品俱乐部活动记录册1、上课签到表;2、工作记录表16份。证明目的:1、从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5月4日,游泳社团共计授课16次,每次授课老师都会讲解或强调课堂纪律,提醒学生不能追跑打闹,在水中时注意上下水的安全,不能跳水,不能在水中打闹等等。2、原告从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4月6日共计参加游泳社团活动10次,非常了解游泳课的授课内容和课堂纪律。第三组证据名称: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资料1、2021年11月5日原告班级进行的安全教育方面的主题班会的照片;2、2023年2月10日下午全校各班进行的《快乐学习安全进步》主体班会的照片和报导;3、原告班级的班级公约。证明目的:我校非常重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多次、多种形式强调安全问题,比如要文明开展课间活动,在教室内要轻声慢走,禁止互相追逐、狂奔乱跑,防止碰撞等,原告班级公约也要求“下课了休息好不乱跑不乱叫”,原告对于教室内禁止追逐打闹的要求是知悉的。”
对此,原告表示“第二组证据: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记录中显示的都是游泳教学内容,并未对安全的预防教育进行培训。更不能证明采取了风险防范措施。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学校实际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
对于原告的各诉请,原告表示“原告医疗费41931.85元有票据、护理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150天是估算;亲戚从青岛赶到西安照顾的路费和住宿费15387元有票据证明。营养费34514元有票据证明。残疾赔偿金409424元(2023平均可支配收入51178×20年×0.4七级伤残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639.52元有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42915.66元,有工资流水证明以及评职称相关文件节选。家人受孩子影响的住院费用70273.49元,有清单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方估算。”
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表示:“原告医疗费41931.85元,凭票原件,是否为实际发生,实际承担。对于实际承担的部分需要审查合理性和关联性,同质证意见一致。护理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只是原告主张。亲戚从青岛赶到西安照顾的路费和住宿费15387元,不是人损赔偿的法定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养费34514元,没有提供营养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营养费标准和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原告实际花费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409424元(2023平均可支配收入51178×20年×0.4七级伤残系数),原告本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上次庭审不一致,我方认为应当按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来计算,44713元×20年×0.4七级伤残系数=357704元。能否按照七级伤残来认,上次开庭法庭建议在原告伤情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各方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建议各方对伤残等级进行协商,我方同意法庭建议,如果不鉴定,可以按照七级伤残处理,但是从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来看,比如护理期和营养期等争议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如果鉴定,各方诉累并未减少,我方收回如果不鉴定,可以按照七级伤残处理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该金额我方认可。交通费2639.52元,同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42915.66元,同质证意见一致。家人受孩子影响的住院费用70273.49元,同质证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七级伤残,数额我方认可,但不应当由我校承担。”
上述事实,病历、医疗费清单、工资证明、上课签到表,交通费票据,工作记录表16份、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系在参加完学校组织的社团活动后正常返校教室,在放学准备离开教室时和同学玩闹,并从教室后部绕了一圈后从右边过道朝黑板方向跑动,被前部的课桌腿绊倒前扑,左腹部碰到讲台的边沿而受伤,后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脾破裂;2、腹腔出血。3、失血性休克;4、肠套叠。因此,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其所在的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内,而非参加的游泳社团活动过程中,从而,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在免费提供场地进行社团活动,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担责任。原告方称原告受伤系发生在参加社团活动中,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在有学生尚未离校,未对学生进行组织检查,且原告受伤时,有教师尚在事发教室,未及时原告受伤的情况并进行救助,依法应认定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未尽到管理、照顾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系主要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且在受伤后未向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反映,从而未能使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及时进行救助,故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亦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承担20%的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诉请,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1931.85元。经查,该费用包含(1)原告受伤后购买疤痕药物花费2300元。(2)因孩子受伤后,血项不正常,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7月29日进行门诊复查,门诊复查花费9808元。(3)原告受伤后导致视力下降,花费1072元。(4)原告住院时间从2023年4月6日至4月14日,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肠套叠,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751.85元。(5)原告花费心理咨询费9000元。其中(1)项属于原告手术后对所留疤痕的治疗的正常费用,该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4)项费用虽属实,但原告自认“因原告属于军属,医院免收”,故该两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该两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3)项,经查,该费用发生于2024年7月17日,此时距原告受伤已过一年有余,故该费用与原告受伤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5)项,原告花费心理咨询费9000元,经查,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但未提供收款人“玉儿”系心理咨询师、相关咨询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其中150天是估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且经过手术治疗,结合原告复课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术后需要家人照顾,因无相关医嘱,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日为10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50日,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该项为16335元。
3、关于原告要求的亲戚从青岛赶到西安照顾的路费和住宿费1538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且本院已对护理费用进行了上述认定,故该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4514元,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购买的海参进行加强营养,花费30000元,购买蛋白粉花费3088元,为原告购买中药花费142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蛋白粉的费用购买蛋白粉花费3088元,为原告购买中药花费1426元属于合理花费,该两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海参进行加强营养,花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适当的食补合理,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5、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9424元(2023平均可支配收入51178×20年×0.4七级伤残系数),经查,双方对此原告伤情属于七级伤残并无异议,且原告对此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该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639.52元,原告称该费用为打车接送原告就医费用以及加油费用截图,证明目的:原告产生交通费用2639.5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课情况,该费用为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酌情认定为20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142915.66元,有工资流水证明以及评职称相关文件节选。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问题,照顾原告,虽然工资没有扣发,但三个月的工资118915.66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之母因照顾原告,错失晋升职称,影响收入2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作为受害人系学生,并不产生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所称家人受孩子影响的住院费用70273.49元,原告自述因原告受伤,原告之母曲某在事发后准备要二胎,因胚胎发育不好,进行流产手术,花费6306.23元。原告奶奶刘某在知道原告受伤后,之前诊断为胶质瘤,因此事病情加重,花费65991.53元。经查,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24年,且均系治疗自身疾病,距本案事发已长达一年有余,因而,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属于七级伤残的意见,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某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16335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等合计440859元的20%计88171.8元。
二、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申某对被告西安市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43元,由原告申某负担3531.56元,被告西安市某某小学负担88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上江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