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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30民初1113号
原告:王某,男,2011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孟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孟村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2011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孟村县新县镇韩石桥村。身份证号:1309302*********。
被告:韩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孟村县新县镇韩石桥村。身份证号:1309301*********。
被告:肖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孟村县新县镇韩石桥村。身份证号:1309301*********。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校长。地址,孟村县新县镇杨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3032981179X5。
被告:中国某公司
负责人:魏某兴。地址,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韩某、肖某、孟某、中国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韩某、韩某、肖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孟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韩某、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主张2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准确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孟村回族自治县石桥小学六年级6(2)班学生,原告与被告韩某系同学关系,2023年10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同学们做游戏,被告韩某突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儿童型盖式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此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只垫付18000元医疗费,被告石桥小学只付给营养费3000元,其余损失没有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韩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韩某来、肖某是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学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主张2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准确赔偿数额)。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中赔偿金额变更为121031.58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40315.17元。
韩某、韩某、肖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所受伤害系在奔跑中自行跌倒所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其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283.6元、饭费300元、护理费用450元共计为原告垫付20033.6元,以上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2、依据民法典1200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通过案发现场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时现场有多名学生在嬉戏打闹奔跑,此时并没有任何老师和学校的教职员工进行现场值班或巡视,以防止危险行为的发生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现场这些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采取放任的管理模式,正式这种课间休息时学校疏于管理造成了原告伤害的后果。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石桥小学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在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对应的认知水平。在课间活动中应该能够认识到奔跑可能存在的危险性,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自己也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20033.6元。
被告孟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一、学校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履行了应尽职责。我校一直将学生的安全视为重中之重,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1.制定了全面的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校园日常安全管理规定、课间活动安全规范、应急处置预案等,明确了师生在校园内的安全行为准则和应对突发情况的流程。2.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通过主题班会、安全讲座、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学生普及各类安全知识,如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课间活动安全等,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3.对校园设施设备进行常态化的检查与维护,确保教室、操场、体育器材等设施的安全性,及时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例如,每月对门窗进行检查维修,对体育器材进行全面检测和保养。二、意外事故发生具有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性。在此次事件中,课间王某韩伊冉等学生进行游戏活动,王某摔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的发生是意外的、突发的,并非学校能够事先预见和完全控制的。学校的教职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三、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1.事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启动了应急处置预案,相关老师迅速到达现场,对受伤学生进行了紧急救助和初步处理,包括安抚学生情绪、检查受伤情况等。2.学校立即通知了学生家长,告知其孩子受伤的情况,并积极与双方家长沟通协调后续的治疗事宜。3.我校按规定为王某上报校方责任险,并安排专人跟进了解学生的治疗进展和康复情况。4.协商过程中学生王某家长已报警,相关视频已由新县镇派出所进行固定保存。5.且处于人道主义观念,我个人在王某治疗过程中垫付医药费3000元整。四、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综上所述,我校在此次学生校内意外受伤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针对原告和第三被告对我校相关责任的主张,我再次重申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性。因此,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校的相关诉求,并对我个人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整)进行返还。
中国某公司辩称,被告石桥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23年9月1日0时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限和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带领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伤亡应由校方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事故校园方不存在过错以及过失因此不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一盘,证明被告韩某猛推原告王某至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两份,第一次住院6天,第二次住院5天。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骨折的事实。4、医院收费明细清单两份。5、医院收费票据7张。6、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7、护理人原告父亲劳动合同书一份。8、护理人王某乙所在公司营业执照一份。9、护理人王某乙误工证明一份。10、护理人王某乙工资发放表三张。11、护理人王某乙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其日工资324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0级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1、光盘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视频的内容上看不出任何被告韩某推搡原告的情形,反而能清晰看出原告系在奔跑中自行跌倒。2、现场活动的学生很多,但未见任何学校教师或者教职员工在现场巡视值班。因此,也进一步反应了被告石桥小学在学生课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于证据2-4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该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证据5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中三被告为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盐山阜德医院垫付医疗费是1283.6元。案发第一次住院是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住院一天,第二天转院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盐山阜德医院的医药费均有三被告垫付的。在沧州住院期间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饭费300元,向护工支付的护理费450元。对于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据7-11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要件。对其孟村县欢振管件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写的王某乙日新3**元与原告主张的日新3**元前后矛盾。对于欢振管件厂出具的工资表各月的工资表均只有王某乙签字没有其他同厂工人的签字,并且其工资也多处修改,从表面上看也是后期伪造。且鉴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324元,远远超过我国个税的起征标准。如果王某乙工资确实为日新3**元,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记录予以证实,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护理费用不能按日新3**元计算。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其鉴定结果护理期系30-60日应取中按45天计算,营养期60-90日应取中按75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计算没有意见。营养费营养天数应按75天计算每天20元,鉴定费没问题。交通费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以上损失应由原告和石桥小学承担,三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孟某质证称,同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原告已提交)。用于证实原告系自行摔倒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提交被告在盐山阜德医院支付医药费12000元的微信支付凭证两张,该12000元系预交住院费,至原告转院共花住院费1283.6元,剩余部分退回被告。被告在沧州中西药结合医院垫付的18000元,鉴于原告方认可不再提交证据。3、提交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一张450元,微信支付凭证两张。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用450元。
原告王某质证称,对被告韩某方提交的4张微信转账及康复中心的发票,都包含在原告认可的18000元之中。关于刚才被告在提交的证据时候也提交了光盘,该份光盘中能够清晰的证实被告推到来原告,被告在新县镇派出所做笔录时也承认推到了原告,在校长室三方调解时被告韩某的母亲也承认系韩某推到了王某。在此情况下,韩某方自愿拿出的多次垫付的18000元。今天韩某方突然当庭矢口否认韩某推到王某实属罔顾事实。
被告孟某质证称,没有意见。具体钱数过程我不太清楚,总数没有见到过证据,但是韩某的母亲和我说过21000元左右。
被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学校伤害处理办法》的文件一份,证明学校符合管理规定。2、石桥小学安全工作制度汇编一份。3、校方责任险申报材料一份。4、日常管理的相关活动和文件一组。5、校园广播站关于安全教育内容广播材料两份,安全教育国旗下讲话材料一份。6、垫付3000元的协议一份。
原告王某质证称,对被告学校方提交的证据1本案不存在学校免责的条件。对证据2-5真实性不予认可,究竟是事后学校整理的还是以前记录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这些材料也不影响学校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通过整体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在课间时间的不规范的打闹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所以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收到了学校的3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3日,在孟某操场,被告韩某在与原告王某追逐过程中,被告韩某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为此原告住院共计11天。事件发生后,被告韩某父母为原告坤垫付20033.6元;被告石桥小学为原告王某垫付3000元。
另查明,孟村回族自治县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在中国某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止,投保学生名单中包含原告王某。
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某均系被告石桥小学在校未成年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二人在无老师值守的操场追逐玩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石桥小学虽然提供了学校安全教育记录以及安全教育主题班会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校对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实际上,在操场活动期间,学生你追我赶,秩序混乱,无人管理,显然被告石桥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故对于原告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桥小学承担20%的责任。因孟村回族自治县教育局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原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补偿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互相追逐过程中被告推搡导致原告受伤,追逐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原告自身对这种风险应当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韩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被告韩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酌定被告韩某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韩某事发时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韩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韩某、肖某承担。赔偿费用可以先从韩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韩某、肖某支付。
原告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4479.58元;2.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按照75天计算,每天20元;3.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7348元,护理期酌定为45天,按上一年度河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9602元计算;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20元;7.伤残赔偿金87262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上一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631元(43631×20×10%)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7959.58元。被告韩某承担51183.83元;被告石桥小学承担25591.92元,因被告韩某已经为原告垫付20033.6元,故被告韩某监护人韩某、肖某需向原告赔偿31150.23元;被告石桥小学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259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1150.23元(赔偿费用可以先从韩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韩某、肖某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591.92元,其中3000元给付被告孟某,其余22591.92元给付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21元,韩某、韩某、肖某承担621元,中国某公司承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岩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廓
书 记 员 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