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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林与修文县某某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7-01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2024)黔0123民初5124号

原告:严某林,女,2016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法定代理人:严某均(系原告严某林父亲),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红(系原告严某林母亲),女,1987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贵州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文县某某园,住所地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明,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李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席祯,中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严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向原告支付营养期费用1500.00元、护理期费用4383.75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共计27883.75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7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时年5岁,就读于修文县某某园,严某均、周某红系原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原告就读期间,被重物砸伤左手食指,于2021年11月26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经行左手食指闭合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后出院,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稍受限,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20-30日。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骨头的发育,原告左手食指指骨变形严重,关节活动越发受限,经问诊,现需进一步做指骨矫正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在被告处读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中增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600.00元。

被告修文县某某园辩称,原告于2019年09月至2022年07月就读于我园,我园原为修文县扎佐镇第二幼儿园,现原告就读于修文县第八小学三年级一班。2021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外自主游戏活动中,被碳化积木砸伤,我司立即通知家长,并派人与其家长先将原告送往修文县久长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同日又将原告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费用25761.73元,均由我园园长夏某珊垫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按照规定报销时已将此款打入夏某珊指定账户。经查,在**外自主游戏活动中,教师全程参与,并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活动区域内各种设施设备、教学玩具完好无损。营养补助费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未与家长达成协议,至今未给予赔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修文县某某园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修文县某某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幼儿园开展课外活动期间,该班级老师均全程陪同,并已经给予原告游乐、玩耍应受到的密切关注和照顾,且事发后积极送医院救治,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在我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具体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正式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已经尽到相应职责,事发后积极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且精神损失费属于免赔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已经加粗处理,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修文县某某园未购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指骨矫正费用原告未证明该费用系发生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该笔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的约定或法定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依据加粗处理,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诉讼费未经我司事先书面同意承担,主张我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予认可。3、我司系与被保险人修文县扎佐镇第二幼儿园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被告修文县某某园,该案缺乏向我司主张保险金支付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于2016年04月07日出生,父亲为严某均,母亲为周某红。原告于2019年09月至2022年07月就读于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原修文县扎佐镇第二幼儿园)。2021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修文县某某园操场参加户外自主游戏活动,在搭建积木过程中,由于积木在搭建的时候滑落,原告被碳化积木砸伤,被告修文县某某园立即通知家长,并派人与其家长先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2021年11月26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03日,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治疗期间医疗费25761.73元由被告修文县某某园一方垫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22年12月09日向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转账25761.73元,备注修文县扎佐镇第二幼儿园赔款。

二、2024年01月1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经行左手食指闭合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后出院,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稍受限,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20-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0元。

三、原告母亲周某红为原告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贵阳学幼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09月01日至2022年08月31日。原告主张本案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校方责任保险。严某均与贵州合帆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为:委托关于侵权纠纷的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费4000.00元;委托关于侵权纠纷协商谈判事项,代理费3000.00元。原告提供了7000.00元的诉讼代理律师代理服务普通发票予以佐证。

四、被告修文县某某园提供了2021年08月30日至12月28日的班某会签订记录表,拟证明幼儿园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签到记录表上主要内容为:各班卫生消毒、午餐安全、自主打餐、卫生安全隐患、卫生消毒常规、玩具消毒、卫生安全消毒、教学常规、每周例会、班级安全等。修文县扎佐镇第二幼儿园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00.00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2000000.00元,每生责任限额200000.00元。

五、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及住院天数8天计算。因原告实际进行司法鉴定系在2024年01月16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确认。

2、营养费12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50.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中间值计算较为适宜,即50.00元/天×25天=1250.00元。

3、护理费3519.1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资质、收入等,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中间值计算较为适宜,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380.00元/年÷365天×25天=3519.18元。

4、交通费500.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5、鉴定费600.00元,依据鉴定发票计算。

6、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本案中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工作、学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69.18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作为幼儿园的学生,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修文县某某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主张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且积极配合送医院救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被告修文县某某园组织学生进行堆积木的活动,对该活动是否存在安全风险要进行衡量,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更重。原告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因此,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即可根据发生人身损害之事实,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使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修文县某某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修文县某某园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6669.18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例外约定已经尽到了充足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并非诉讼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各方对于律师费承担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严某林赔偿6669.18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0元,减半收取计354.00元,由原告严某林负担289.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刘安琪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聂登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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