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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某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3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4)宁0303民初2442号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原告王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明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明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被告某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被告某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264.25元,其中医疗费5166.52元、伤残赔偿金84790元(42395元/年×20年×0.1)、医疗辅助器具费7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55000元(11000元×5个月)、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30元;判决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至2024年7月一直就读于被告某某幼儿园学习。2024年6月28日早晨,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幼儿园后不久便接到其班主任海老师的电话,老师称孩子穿着活动道具服从架子上摔下来骨折,被送往某某区人民医院了,原告父亲得知后便立即赶往医院。经某某区人民医院诊断系右肱骨髁上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故又将原告送往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系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后遵医嘱,原告又进行康复训练并定期复查。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作任何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被告某某幼儿园对其伤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系在被告某某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结束后在从教学教具活动架往下跳时不慎受伤,被告某某幼儿园不存在过错。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幼儿园组织孩子在室外做打地鼠活动,活动结束后一名老师组织孩子排队,另一名老师帮忙给孩子脱道具服,原告穿着打地鼠服趁着老师不注意情况下爬到架子跳下来摔伤。该架子高度不足1米,属于专门用于教育教学的教具,可供孩子活动用于孩子爬上爬下或者往下跳下。正常情况下只有小班的孩子从架子往下跳需要老师在旁边帮忙照看扶接,而大班的孩子不需要老师扶接,因原告是大班的孩子,在从架子上往下跳时老师未接扶,所以原告从架子上跳下来受伤纯属意外。原告受伤后班主任海老师第一时间联系其家长,并及时把原告送往某某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某某幼儿园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了救护、无过错,因此被告某某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某某幼儿园可依照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只是轻微骨折,未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年幼即使没有受伤其父母也应照顾,这属于监护义务,因此原告索要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某某区教育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对于被告某某幼儿园应承担的补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金额应按照三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达不到需要五个月的护理期间,且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每个月11000元应当提供原告父亲近两年来的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证明,同时还需要证明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否则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应当提供每天50元和120天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尚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实际产生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责任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损害发生属于意外,因此被告某某幼儿园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当进行责任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金额应按照三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达不到需要五个月的护理期间,且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每个月11000元,应当提供原告父亲近两年来的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证明,同时还需要证明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否则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应当提供每天50元和120天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尚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实际产生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责任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某某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损害发生属于意外,因此被告某某幼儿园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当进行责任划分。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某某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一张、某某市人民医院急诊病例一张、某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案一份、挂号、就诊记录截图二张,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四张、电子发票两张、截图两张、宁夏通用定额发票十四张,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某某区人民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就医个人花费医疗费2662.99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772.73元、花费交通费4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两张、微信转账截图一张,10.工资收入证明一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未上班的事实,对原告待证目的不予认定;6.X光片三张、某某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张、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两张,能够达到原告待证目的,予以认定;3.证明一张,4.户口本复印件一张,7.照片打印件一张,8.宁夏某某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电子发票一张、宁夏通用定额发票三张,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照片打印件三张、体检表一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大班学生、身高132cm及搭建积木架现状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不能达到其余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某某幼儿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出生于2017年5月20日,在被告某某幼儿园入园托管。2024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幼儿园入园后,早晨七点五十分左右原告身着打地鼠道具服进行打地鼠晨间锻炼活动,活动结束后一位老师组织孩子、一位老师收打地鼠道具服,在收道具服过程中原告坐到旁边搭建积木架上,老师让原告脱打地鼠衣服原告从搭建积木架往下跳时老师没有扶原告,原告摔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幼儿园八点左右电话联系原告父亲未打通,八点十五分左右电话联系到了原告母亲,被告某某幼儿园老师将原告送至某某区人民医院就医,原告父亲到达某某区人民医院。2024年6月28日,经某某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7月1日,原告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协助护理,2.出院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四周、八周、十二周定期复查X线片,八周拆除克氏针,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右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三月内禁止右上肢持重及剧烈活动……。原告在某某区人民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就医个人花费医疗费2662.99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772.73元,原告花费交通费490元。2024年7月1日,被告某某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有我园幼儿王某,性别女,……王某小朋友于2024年6月28日早上晨间活动时,不慎自行摔倒,导致胳膊骨折,无第三方责任人。望贵单位给予办理有关事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某某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青少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60元。

另查明,吴忠市某某区教育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2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0元(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外计算)。被告某某幼儿园在被保险人清单中,原告在校方责任险名单范围之内,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园于被告某某幼儿园,被告某某幼儿园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被告某某幼儿园工作人员让原告脱打地鼠衣服原告从搭建积木架往下跳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扶原告,原告摔倒后受伤导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74264.25元,其中医疗费5166.52元、伤残赔偿金84790元(42395元/年×20年×0.1)、医疗辅助器具费7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55000元(11000元×5个月)、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30元,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2662.99元以该金额计算;2.伤残赔偿金84790元(42395元/年×20年×10%);3.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辅助器具费为772.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3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按照每月11000元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未上班,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50天,护理费8852.5元(177.05元/天×50天);6.营养费,出院证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元/天、期限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确定为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98528.22元。因吴忠市某某区教育局为被告某某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保险单约定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0元(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外计算),故根据被保险人被告某某幼儿园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130元及案件受理费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8528.22元;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原告王某负担386元,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785元;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马东旭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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