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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某幼儿园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3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3民初21781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

被告: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某(以下简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幼儿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2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72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4日,原告在幼儿园处学习时,参与被告组织的户外活动,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搭建的娱乐设施上摔下来,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当日原告在妈妈陪同下到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就诊,诊断为上肢损伤、尺骨骨折,在医嘱下原告到某甲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尺骨干骨折,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家中修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由其母亲高某陪护,导致原告母亲无法正常工作,原告病情相对稳定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育管理者,对原告在园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自己所管理的校园活动搭建的娱乐设施的安全性和突发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和防范风险的发生,根据发生事故后被告提供的视频影像记录显示,被告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认可原告在幼儿园活动中受伤,我方同意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发时原告李某系某幼儿园学生。2024年5月24日上午,某幼儿园组织学生进行户外活动,李某坐在轮胎内在滚筒上玩耍时滑落摔伤。当日,老师通知李某之母并陪同先后至北京中医院顺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尺骨干骨折(右,开放性),此后李某先后三次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一次至北京某乙医院复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原告就医疗费提交了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处方、门诊病历、休假证明、医疗费门诊票据等,称按照票面自付部分金额主张,其中扣除了5月24日当天幼儿园垫付的265.4元;就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称看病及复查均系自驾往返,按照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整体估算;就医疗器具辅助费,其提交长臂后托销售记录表及发票,称按照票面金额主张;就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母亲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主张60日,每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主张200元;营养费,原告称按照鉴定意见主张90日,每日按照1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称按照票面金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酌情主张20000元。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医疗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的数额,称医疗费已垫付265.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就医地点和次数,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每天1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具体天数均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处方、门诊病历、休假证明、医疗费门诊票据、销售记录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理应得到周全的照顾,但根据监控视频,被告教师未对幼儿户外活动进行有效看护,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的813.25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次数、距离、交通方式等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的720元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实际护理人员情况、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所需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等酌情认定为67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年龄尚小,本次伤情较重,对其心理及正常生活势必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综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经核算,上述合理费用共计14833.25元。对于鉴定费2100元,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10.42元,由被告北某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皮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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