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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503民初360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2018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3,女,汉族,1995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聆清,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3及诉讼代理人杨梅坤,被告某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602.99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041.86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诊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76.68元、残疾赔偿金9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16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系被告某某幼儿园的学生,2024年4月10日上午八点三十分许,原告在被告校内游乐场玩耍时,因攀爬踏空而摔伤,导致其右肘部疼痛、畸形继之肿胀。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气滞血瘀、脾胃虚弱。原告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于某某1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041.86元,此项费用已由被告某某幼儿园支付。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7月22日期间,原告间隔前往某某1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诊查费、治疗费、卫生材料费等医疗费1173.73元。2024年7月22日-7月23日,原告刘某在某某2医院取出其内固定物,显示骨折愈合,共花费医疗费2429.26元。2024年8月23日,原告向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后续诊疗项目(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程度、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右肱骨髁上骨折经手术治疗,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需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幼儿园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责任,对于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刘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幼儿园辩称,我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某某幼儿园的中班学生。2024年4月10日08:30许(晨间活动时间),原告在幼儿园内游乐场玩耍时因攀爬踩空而摔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后被告通知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至某某1医院就医,在院内行右肱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经皮穿刺(钉)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8天,于2024年4月18日出院。2024年7月22日-2024年7月23日,原告刘某于某某2医院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3602.99元。2024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向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此次受伤申请鉴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某某幼儿园未就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幼儿园晨间活动分几个区域,每个区域都有1-2名老师看护学生;原告摔倒时,案涉攀爬区共有两名看护老师,其中一名老师因追赶其他学生离开攀爬区,另一名老师因站位角度问题无法看到原告位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出入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某系某某幼儿园的中班学生,在该幼儿园组织的晨间活动中,因攀爬摔倒致使其右肱骨髁上骨折。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风险较高的体能活动,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提交了该园制作并张贴的注意事项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实际按照该注意事项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被告关于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并非共同的或同一种类,原告亦未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原告自行支付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3602.99元
;2、鉴定费23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2676.68元,51411元/年÷365天×90天=12676.68元;5、残疾赔偿金98468元,49243元/年×20年×10%=984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7、交通费180元,9天×20元/天=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827.6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诊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两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827.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元,被告邵某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益玉
书 记 员 陶梦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两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