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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翰吉林省省某第一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3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5)吉0103民初29号

原告:王某,男,201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东(王某父亲),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以下简称省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秋、被告省某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省某幼儿园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93元、伤残赔偿金75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8999元;二、诉讼费由省某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是省某幼儿园托管班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东系王某父亲。2024年7月17日13时53分,王某东接到幼儿园老师的电话,告知王某在校内受伤,已送往长春市儿童医院。事故发生后,王某在长春市儿童医院救治,住院5天,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王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东于2024年7月15日向省某幼儿园缴纳托管费用总计1625元,托管期间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发生在省某幼儿园管理期间,省某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省某幼儿园辩称,对王某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需法庭核实,结合证据进行核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7日下午13点左右,省某幼儿园老师带孩子玩耍时,王某从大型玩具设施上摔落致手腕骨折,被送至长春市儿童医院治疗,于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9日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出院医嘱为:注意石膏护理、避免沾湿;术后复查,取出内固定、拆除石膏;变化随诊。省某幼儿园支付了王某全部治疗费用。

2024年9月2日,经王某东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3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庭审过程中,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急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省某幼儿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主张赔偿金额采用的标准及辅助器具费用无异议,省某幼儿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省某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省某幼儿园未能证明对王某在校期间尽到管理职责及保护义务,应对王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省某幼儿园对吉华远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王某所受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500元。2.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营养费保护4500元(90日×50元/日)。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参照吉林省202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保护10062元(167.70元/日×60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保护75006元(37503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损害对王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省某幼儿园对辅助器具费用无异议,予以保护。8.鉴定费。该费用系查明事实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保护。9.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并非王某此次治疗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损失合计98268元;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吉某负担1128.35元,王某负担1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员  赵 亮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文惠

员  所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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