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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静与张家口市万全区某某小学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2025)冀0708民初134号

原告:乔某,女,201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系原告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乔某,男,199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张某,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负责人:王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艺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胜。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乐。

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张家口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乔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胜,某某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21.71元;2.本案发生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乔某在操场上体育课期间,由于足球门框未固定,其松动正好砸中在门框边站立的原告乔某致其受伤,随即老师将乔某送往万全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辗转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进行救治,诊断为右眼眶下壁骨折(眼外肌嵌顿)、双眼屈光不正。现我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一、对乔某起诉事实认可。事件发生在学校体育课间,由于体育器材问题导致乔某受伤,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乔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情及治疗及费用均无异议。二、每位在校学生均投入学平险,保险人为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系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我校投入校方责任险,保险人为某某张家口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乔某的受伤,我校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承担。四、在乔某手术治疗期间,2024年5月30日我校为乔某垫付部分手术费用20000元,乔某给我校出具了收据,也有我校班主任微信转账记录,恳请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综上,我校认为乔某的损失应由二保险人依法承担,对于我校垫付部分,恳请人民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校。根据《保险法》第64条和6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我们负责学平险,有票的可以报销,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某某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张某,保险期间2023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免赔额100元,原告在被保险人提供的清单中。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请法院查明后合理划分,我司承担学校相关赔偿责任,赔偿时应扣减100元免赔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乔某系张某在读学生。202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操场上体育课期间,操场足球门框松动,砸中在门框边站立的原告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眼外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24年5月27日被砸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呕吐,为求治疗来我院急诊就诊,患者频繁呕吐,并出现少量呕血,给予复查头CT完善腹部CT,请脑外科会诊,建议住院治疗,患者要求转至北京。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30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眶下壁骨折(眼外肌嵌顿);2.双眼屈光不正。处理意见为:入科后完善检查。于2024年5月31日在全麻下行右眶骨折修复术+可吸收人工材料植入术。术后予患者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恢复顺利,准予出院。开始眼肌功能锻炼。保持眼内切口清洁干燥。2024年11月27日,原告到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检查。2024年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乔某右眼部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标准;未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乔某右眼部损伤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乔某眼部损伤的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

2024年5月30日,被告张某为原告乔某垫付费用20000元。

张某在某某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的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金额30000000元。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万,累计事故责任限额3000万。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2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学平险,包括: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责任:小学生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均一比例给付方案,保险金额20000元;国寿附加乐学无忧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G款),保险责任:创伤性牙齿修复医疗责任,保险金额:5000元,微创美容缝合医疗责任,保险金额:5000元,狂犬病疫苗接种医疗责任,保险金额:2000元,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15000元,特定牙齿缺损定额给付责任-6颗为限,保险金额:12000元;国寿乐学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20000元。特别约定:国寿附加乐学无忧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G款)票据经医保结算的,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90%;票据未经医保结算的,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监控视频、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单及条款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61.03元,其中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1054.9元,举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挂号凭证1张,急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6619.17元,举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5张,医疗收费明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18800.36元,举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其中8.8元病例复印费予以扣除),缴费凭条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1286.6元,举证: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互印证,系实际治疗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共住院5天,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1200元,酌定20元/天,20元/天×60天=1200元,有鉴定依据,合理合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10620元,236元/天×45天=10620元,举证:证明、营业执照、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高处作业证、月收入账单,酌定参照河北省建筑业202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有鉴定依据,予以认定;5.鉴定费:22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一张,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6.交通费:5800元,举证:救护车发票2张,系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7.外地就医住宿费:2天共计459元,系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乔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62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8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59元。以上共计48370.03元。扣除张某已经垫付的20000元,剩余28370.03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未满1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张某未对学生尽到必要的安全防卫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某某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学校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张家口分公司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为原告在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免赔额100元,被告某某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与张某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其相关责任的条款,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故其抗辩要求扣除免赔额1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免赔额100元,按80%比例给付,被告某某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与王某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其相关责任的条款,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故其抗辩要求扣除免赔额100元,按80%比例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1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护理费4831.03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8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59元,共计13370.03元。

四、驳回原告乔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4元,减半收取计989.02元,由原告乔某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170元,由中国某公司负担3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英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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